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15,395元,然因債務人懷孕而於96年10月25日離職,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女兒 蘇郁芳 ,目前尚未找到工作,且丈夫雖於95年底結束賣魚的工作後,於97年2月12日開始任職於盟益交通有限公司當捆工兼助手,惟每月28,000元薪資,僅能維持債務人全家之基本開銷,而無法再償還協商額,是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債務人家庭收支狀況:┌──────┬────┬──────────────────────────┐││項目│金額/價值│├──────┼────┼──────────────────────────┤│㈠、每月收入│薪資│債務人現無收入;││││配偶每月實領28,000元。│├──────┼────┼──────────────────────────┤│㈡、每月支出│⒈房貸│4,000元││├────┼──────────────────────────┤││⒉生活費│9,829元×2=19,658元││││(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⒊扶養費│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子) 蘇敬堯 :3,250元(夫妻共同分擔);││││(女)蘇郁芳:3,250元(夫妻共同分擔)。│├──────┼────┼──────────────────────────┤│㈢、現有財產│⒈不動產│⑴房屋一棟(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⑵土地一筆(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號)││││上開不動產經鑑定價格為1,056,000元││├────┼──────────────────────────┤││⒉郵局│86元│││存款│││├────┼──────────────────────────┤││⒊動產│機車一輛│├──────┼────┴──────────────────────────┤│㈣、協商金額│15,395元│├──────┼───────────────────────────────┤│㈤、債務總額│2,623,936元│└──────┴───────────────────────────────┘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8月1日成立協商,債務人自95年8月10日起開始繳款,已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於00年0月0日產下女兒蘇郁芳,目前尚未找到工作,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另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號土地1筆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之房屋1棟(上開不動產經鑑定價格為1,056,000元),惟其截至97年4月22日止,積欠債務總額高達2,623,936元(有擔保債務為602,000元、無擔保債務為2,021,936元),縱使將上開不動產妥適處分,仍積欠無擔保債務1,567,9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54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處分上開不動產對於減輕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並無幫助,此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6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而債務人之配偶 蘇國精 任職於盟益交通有限公司當捆工兼助手,每月薪資28,000元,足認扣除聲請人一家4口生活必要支出後,確實無法再行支付每月協商清償金額15,395元,是認債務人尚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2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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