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3號號2樓庚○○乙○○
弄3號戊○○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8號、第3496號、第380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電手機肆支、無線電耳機肆具、無線電充電組肆組及備用電池參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無線電手機肆支、無線電耳機肆具、無線電充電組肆組及備用電池參顆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無線電手機肆支、無線電耳機肆具、無線電充電組肆組及備用電池參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無線電手機肆支、無線電耳機肆具、無線電充電組肆組及備用電池參顆均沒收之。緩刑參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共分十七期,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各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乙○○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手機肆支、無線電耳機肆具、無線電充電組肆組及備用電池參顆均沒收之。緩刑參年。
戊○○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手機肆支、無線電耳機肆具、無線電充電組肆組及備用電池參顆均沒收之。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第一銀行」後增加「大雅分行」、第4行「中午12時10分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40分許」,犯罪事實欄四、第8行「至4時許間某時」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五、第16行「下手行竊。
」後增加「其間丙○○、丁○○、庚○○、乙○○、戊○○
5人並利用丙○○所有之無線電手機4支、無線電耳機4具、無線電充電組4組及備用電池3顆,作為互相聯絡有無可鎖定下手行竊對象之工具,」、第31行「等傷害」後增加「(傷害部分,業經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行審結)」,並補充「丙○○於97年7月1日,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丙○○有涉及 林李素卿 遭竊案件前,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向警員供承有涉及該案,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欄補充「被告丙○○、庚○○、乙○○、戊○○於本院審理聲請羈押及審理本案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7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與丁○○(另案偵辦)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庚○○與丁○○(另行審結)就犯罪事實四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丙○○持以打破被害人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窗戶所用之鐵柄彈弓(含小鋼珠)1組雖未扣案,惟既足以發射小鋼珠打破車窗玻璃,對於人體當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暨第4款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所有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線,故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則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就該過剩之逾越部分,自無庸負責。本件被告庚○○、乙○○、戊○○僅負責在雲林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附近,共同觀察有無可鎖定下手之行竊對象,渠等發現被害人己○○提領30萬元走出銀行後,即刻通知被告丙○○、丁○○,由被告丙○○、丁○○尾隨被害人至雲林縣○○鎮○○路與光明路路口伺機行竊,惟被告庚○○、乙○○、戊○○3人於被告丙○○持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身生危害之兇器鐵柄彈弓發射小鋼珠,打破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窗戶時,均未在現場,尚難期渠等得以認識到被告丙○○將持兇器行竊,是被告庚○○、乙○○、戊○○應僅就結夥3人竊盜與被告丙○○、丁○○有犯意聯絡,就過剩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則無庸負責。是核被告庚○○、乙○○、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五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與丁○○(另行審結)間,及就結夥3人竊盜部分與丁○○、被告庚○○、乙○○、戊○○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罪,被告庚○○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均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丙○○於97年7月1日,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涉及林李素卿遭竊案件前,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向警員供承有涉及該案,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7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三竊盜罪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丙○○、庚○○、乙○○、戊○○4人均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所行竊之金額不低,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及情節均屬重大,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過程、參與程度輕重、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有無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庚○○部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查被告庚○○、乙○○、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庚○○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戊○○亦已將30萬元賠償予被害人己○○,被害人己○○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業經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正面),本院認被告庚○○、乙○○、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渠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與被害人甲○○業於97年12月31日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被告庚○○同意分期付款,扣除當庭給付之45,000元,餘款共分17期,自98年2月15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各支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庚○○能如期支付其餘分期款項,並使被告庚○○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九、扣案之無線電手機4支、無線電耳機4具、無線電充電組4組及備用電池3顆,均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與丁○○、被告庚○○、戊○○、乙○○犯犯罪事實五之竊盜案件所用,業經被告丙○○、庚○○、戊○○、乙○○供承在卷,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就被告4人罪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十、扣案之半罩式安全頂及皮鞋1雙,固均係被告丙○○所有,且於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竊盜時、地,為被告丙○○所穿著,惟該頂安全帽係平日供被告丙○○騎乘機車穿戴所用,並非因作案用而特別穿戴;該皮鞋1雙亦係被告平時所穿著之物件,僅適為被告行行竊時所穿,並非因作案用而特別穿著,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以上均與本案竊盜犯罪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丙○○用以行竊被害人己○○自用小客車內金錢所用之鐵柄彈弓(含小鋼珠)1組並未扣案,且已丟棄一節,業經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39頁),是既無從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