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新交簡字第一九二號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慎,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南市○○路與中華西路路口附近之臺北鵝肉店內,飲用高梁酒一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上述鵝肉店出發欲返回臺南縣安定鄉港尾村港子尾九十四號住處。後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其正駕車行經臺南市○○路與郡緯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行人甲○○,致甲○○受有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丙○○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一毫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供述證據:
①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非供述證據:
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②酒精濃度測試紙一張。
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
⑤現場照片十八張。
⑥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交簡字第一九二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八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
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又其於九十年間,因前述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幫朋友慶生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父親罹患有膀胱癌,需人照護(見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惟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其於八十九年間即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竟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且短期自由刑實不足以令其記取教訓及生警惕之心,又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六一毫克,飲酒之程度甚大,對於道路上往來交通之危害非小,顯然缺乏道路交通安全概念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