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SUNGOD牌黑色背包1只(為乙○○於民國94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一處汽車修理廠內失竊,內有乙○○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職業大客車駕照、郵局提款卡、玉山提款卡及本票各1張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
4月中旬間某日,在八德市○○路某處加油站內,以新台幣(下同)750元之價格,向「阿文」購買該只黑色背包,供己日常使用。
二、丙○○於94年3月下旬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某不詳路邊,拾取他人遺失之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各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吞入己。
三、嗣於94年4月27日下午11時10許,丙○○搭乘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新光紡織廠旁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並當場自丙○○身上起出乙○○所有SUNGOD牌黑色背包1只、健保卡、玉山提款卡各1張及不詳之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安泰銀行提款卡各1張;自甲○○身上起出丙○○交付之上開乙○○所有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及職業大客車駕照各1張等物(甲○○所犯收受贓物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復有上開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各1張扣案及代保管條1紙附卷可佐。
二、另被告對於明知「阿文」所出售之背包市價約數千元,惟伊僅以750元之代價購得,伊自己也覺得很奇怪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核諸被告自承不知「阿文」之真實姓名、無法找到「阿文」,且係於加油站內向「阿文」購得該背包,售價亦遠低於市價,足見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又該SUNGOD牌黑色背包1只,係被害人乙○○於94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一處汽車修理廠內失竊,內有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職業大客車駕照、郵局提款卡、玉山提款卡及本票各1張等物,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足見被告所買受之該背包及其內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而自甲○○身上起出之乙○○所有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及職業大客車駕照各1張等物均係被告丙○○所交付之情,亦據證人丙○○供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不佳、所故買贓物之價值、數量、侵占他人提款卡之數量為2張,雖坦認犯行惟對於犯罪過程仍有所隱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