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家訴字第52號原告丙○○王 楊河妹 承原告甲○○ 王楊河妹 承原告乙○○王楊河妹承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己○○被告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王楊河妹對 楊阿兔 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楊阿兔為被繼承人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己○○與被告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九之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四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庚○○應將前開土地以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件字號二三七四七號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訴之聲明中第一、二、三項請求引用鈞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
第二九號判決主文及理由載明。被告以不法行徑而不法登記,理應全數撤銷及塗銷,原告所請求各標的物自應回復到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以前之登記狀態。
㈡王楊河妹與被告己○○確實曾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與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訂立和解書各一紙,惟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所訂立之和解書,因雙方嗣後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重新訂立和解書,故該紙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所訂立之和解書業已合意作廢。
㈢雙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訂立之和解書,其第一條約
定王楊河妹、湯 楊秋妹 應向法院表示拋棄對楊阿兔遺產之繼承權,但因楊阿兔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而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須於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故上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訂立之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因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是以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訂立之和解書既有一部分無效之情事,則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故上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訂立之和解書應全部歸於無效,王楊河妹與其承受訴訟人自不受前後兩份和解書之拘束。
㈣另繼承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尚就繼承事件特為專節規定,故拋棄繼承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之一,非屬民事法律所規範之範疇,故當無民法所謂「無權代理」制度之適用可言。
㈤有關被告己○○偽造文書乙案,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
自字第一八五號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二號判決有罪在案,故由此益證鈞院八十二年家繼字第三○○號有關系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確實於法不合。
㈥至於系爭兩份和解書既已因前述原因歸於無效而不得對王楊
河妹發生拘束力,則更無從發生所謂「類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此由 何威儀 律師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在台灣高等法院證述:「楊河妹有拋棄的意思‧‧‧」,益證當時兩造確實並無分割遺產之意思,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㈦綜上,原告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繼承系統表二份、繼承登記明細表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一紙、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三張、土地登記謄本三十三份、遺產清冊影本一份、刑事庭傳票影本二紙、和解書影本二份、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訴訟標的明細表二份、地價證明書二份、更名登記切結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五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刑事判決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三○○號拋棄繼承卷、本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塗銷繼承登記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一號塗銷繼承登記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王楊河妹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並有拋棄之行為:
⑴查訴外人 湯楊秋妹 係王楊河妹的妹妹,於八十四年間對被
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於該事件湯楊秋妹所制作之「楊阿兔繼承系統表」即載明原告拋棄繼承,如王楊河妹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何以湯楊秋妹在其個人事件記載王楊河妹拋棄繼承,可見當時其他繼承人對於王楊河妹部分,均認知其已拋棄繼承。
⑵王楊河妹與湯楊秋妹 向鈞院 就拋棄繼承聲請准予備查後,
先後在何威儀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契約書(何律師係王楊河妹與湯楊秋妹所指定之律師),何律師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於另案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該院訊以「楊秋妹、楊河妹二人均有拋棄繼承的意思嗎?」,何律師稱:「楊河妹有拋棄的意思,楊秋妹說她意不在二百萬元...」云云,亦可見何威儀律師在與王楊河妹接觸中,亦認知其拋棄繼承。
⑶原告爭執謂:被告己○○、庚○○及訴外人 楊令儀 偽造八
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之聲請拋棄繼承書狀,該拋棄繼承不生效力,並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己○○及楊令儀有罪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且該案尚未判決確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己○○及訴外人楊令儀偽造聲請拋棄繼承書狀(假設語氣),則其等以王楊河妹及訴外人湯楊秋妹之名義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乃屬無權代理之行為,而王楊河妹及訴外人湯楊秋妹於和解後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具狀向鈞院陳報「陳報人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事,經相對人於近日向陳報人解釋清楚內容後,陳報人等在此為同意拋棄繼承之表示」,鈞院民事庭乃根據其陳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為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三○○號有關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該無權代理行為業經王楊河妹與訴外人湯楊秋妹追認,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自屬溯及行為時生效,鈞院民事庭亦係認拋棄繼承已生效,始為上開「准予備查」。
㈡王楊河妹為拋棄繼承,並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
⑴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明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末按「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以計算繼承權之拋棄期間,應不計入其知悉得繼承之首日」,有七十年律司字第四六號函可參。
⑵經查,被繼承人楊阿兔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依前
開說明,拋棄繼承之二個月期間不計入首日,則王楊河妹自楊阿兔死亡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個月後,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內,均得為合法之拋棄繼承。王楊河妹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之拋棄繼承既屬合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規定,王楊河妹對楊阿兔已無繼承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㈢原告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更有拋棄之行為,已如前述,如
認仍有爭議,因雙方事後已和解,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實益,說明如下:
⑴王楊河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湯楊秋
妹簽立和解書契約書,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收受被告依該契約書約定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查該和解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王楊河妹、湯楊秋妹於己○○支付下述第二、三項之金額同時,應即向法院表示拋棄對楊阿兔遺產之繼承權」、第二條約定「己○○給付王楊河妹一百萬元後,王楊河妹即拋棄對楊阿兔遺產之繼承權」、第五條約定「己○○若要辦理繼承手續,王楊河妹、湯楊秋妹等應即提供印章、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給己○○辦理繼承手續,反之亦同」,其後兩造均已依約履行完畢。故不論原告拋棄繼承之效力如何,兩造和解之真意,已很明確,即兩造同意王楊河妹除收取被告己○○交付之一百萬元外,對於其依應繼分得分取之遺產均歸被告己○○所有,是既已就遺產之繼承及分配為約定,並履行完畢,自不得就楊阿兔之遺產再為任何爭執。
⑵不論王楊河妹究係是否確有在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抑事
後就拋棄繼承反悔再為爭執,雙方就楊阿兔之遺產糾紛既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王楊河妹自不得就該遺產再為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確認之實益。參照湯楊秋妹起訴案件之處理過程結果,如認王楊河妹得另爭執遺產,則湯楊秋妹一案亦在台灣高等法院以和解解決,是否意味湯楊秋妹亦得另案對被告提起訴訟?然此顯不合法,亦無道理可言。
⑶原告又謂訂立上開和解書契約書時,已逾楊阿兔死亡二個
月以上,違反民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二個月期間內拋棄繼承之規定,該契約無效云云。然查,此項和解書契約書之性質就王楊河妹部分類似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被告己○○給予王楊河妹特定之金額後,其餘楊阿兔之遺產均與王楊河妹無關,只是因王楊河妹及訴外人湯楊秋妹此前曾向法院爭執其等是否有拋棄繼承一事,因而三方約定王楊河妹及訴外人湯楊秋妹在手續上應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以杜爭議,即此時已不再爭執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為明確之,必須再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以追認之,而非謂訂立上開和解書契約書時始拋棄繼承,故並不生無效問題。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且王楊河妹依和解契約收受一百萬元完畢後,事隔多年又提起本訴爭執,顯不合誠信。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筆錄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另件陳報狀影本一份、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影本一份、對照表一份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裁定,追加之訴一部分合法,一部分不合法,該裁定並經確定,故本件審究之範圍,即原告最初起訴之聲明第一項,以及追加之聲明第二、三項,合先敘明。
㈡本件訴訟中,原告王楊河妹死亡、原告丙○○、甲○○及乙○○為繼承人,業經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楊阿兔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被告己○○等人偽造王楊河妹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聲請拋棄繼承之書狀向法院提出,業經法院判刑,該拋棄繼承不生效力,鈞院就王楊河妹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乃於法不合;㈡王楊河妹與被告己○○雖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與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兩度簽立和解書,然前一份和解書已由後一份和解書取代,而後一份和解書約定王楊河妹拋棄繼承部分,違反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該和解書亦屬無效,故王楊河妹仍為被繼承人楊阿兔之繼承人;㈢被告將後一份和解書契約書解釋為無權代理之承認,或類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均於法不合,原告有權為本件請求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王楊河妹名義之聲請拋棄繼承,應解為無權代理,經王楊河妹與被告己○○和解後,由王楊河妹承認拋棄繼承而溯及發生效力,故法院方為准予備查之通知,足見王楊河妹不僅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與行為,且並未逾越法定期間;㈡根據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王楊河妹與被告己○○所簽立之和解書契約書內容,王楊河妹已取得約定之一百萬元款項,若認王楊河妹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而為楊阿兔之繼承人(假設語氣),亦應認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和解書契約書之內容,具有類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王楊河妹名義之拋棄繼承,事先並未取得王楊河妹之同意;㈡王楊河妹與被告己○○確有兩度簽立和解書,後一份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和解書所約定一百萬元,王楊河妹確有取得,並向法院為事後同意拋棄繼承之表示,法院並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王楊河妹事後向法院表示同意拋棄繼承,法院並准予備查,是否使其拋棄繼承溯及生效?或已逾越法定拋棄繼承之期間,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㈡若認王楊河妹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而仍為繼承人,其兩度簽立和解書,並依後一份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和解書取得一百萬元約定款項之事實,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原告之請求是否受此和解所拘束而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王楊河妹雖最終向法院表示同意拋棄繼承,法院並准予備查,但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㈠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
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從而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可言,合先敘明。
㈡經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家繼字第三○○號拋棄繼承卷結果顯示
,王楊河妹就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未經其同意之聲明拋棄繼承,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已具狀表示乃遭他人擅自蓋印所為,其並不同意拋棄繼承,則以實體法之角度而論,王楊河妹並未拋棄繼承即已確定,無法再因事後之和解,而重新恢復拋棄繼承之效力。
㈢依前揭拋棄繼承卷內資料顯示,法院雖曾以形式審查之立場
,尊重王楊河妹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事後又同意拋棄繼承之書狀內容,而為准予備查之通知,但如前所述,此准予備查並不影響本院於實體法上之判斷,王楊河妹確定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而仍為繼承人。
六、王楊河妹已依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和解書約定取得一百萬元,應解為係以比照王楊河妹拋棄繼承之法律狀態,另由王楊河妹取得一百萬元而達成和解,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王楊河妹與被告己○○兩度簽立和解書,後一份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七日之和解書已取代先前之和解書,故後一份和解書之約定方為探討之重點,應先敘明。
㈡關於王楊河妹與被告己○○兩度簽立和解書之過程,經調閱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家上字第二二一號塗銷繼承登記卷查明,證人何威儀律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證稱:「‧‧‧九月二日簽了和解書後,有說要趕快繳遺產稅,以便辦理登記,因為遺產稅數目很大,因而耽擱下來,楊秋妹一直催辦,所以才又在十一月十七日另成立和解‧‧‧」、「(問:十一月十七日和解書第一項的真意?)為了配合桃園地方法院拋棄繼承的聲請,而避免偽造文書刑責,因而有第一項的約定。」、「(問:楊秋妹、楊河妹二人均有拋棄繼承的意思嗎?)楊河妹有拋棄的意思,楊秋妹說他意不在二百萬元,二百萬元是辦理繼承登記的履約保證金。」。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根據何威儀律師上揭證言,足見王楊河妹對於被告己○○
等人未經其同意而以其名義聲請拋棄繼承,有構成偽造文書刑責之疑慮,其拋棄繼承可能無效,並非全無瞭解,然仍於和解書內使用拋棄遺產繼承權之字眼,無非在於避免被告己○○之刑責而已,不能因使用拋棄繼承之相關字句,即認定和解書無效,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⑵又證人何威儀律師證稱:「楊河妹有拋棄的意思」,顯然
係指楊河妹同意不依其應繼分主張權利,而僅要求被告己○○給付一百萬元而言,從而應解為王楊河妹與被告己○○係以比照王楊河妹拋棄繼承之法律狀態,另由王楊河妹取得一百萬元而達成和解,此即被告抗辯所稱類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狀態。
⑶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王楊河妹既已與被告己○○事後達成和解,被告己○○並已履行給付一百萬元之和解約定,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至於被告己○○涉及偽造文書部分,不論是否構成刑責,對於本院之認定均無影響,亦無等待該案件判決確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