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672號、93年度偵字第9004號、93年度偵字第9773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5537號、93年度偵字第18274號、94年度偵字第4907號、94年度偵字第5497號、94年度偵字第6078號、94年度偵字第11489號、94年度偵字第11490號、94年度偵字第1522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天○○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手電筒、螺絲起子、鐵撬、鐵剪、尖嘴鉗、活動扳手、鉗子各壹支、油壓剪貳支、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天○○與 劉得 櫎基於共同為自己及對方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即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油壓剪各一把,由天○○以油壓剪破壞申○○住處一樓後方鐵窗(侵入住宅部份未具告訴),竊取申○○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油壓剪各一把。
二、天○○另基於同前相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止,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連續多次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斜管鉗、或油壓剪、或十字起子、或鐵撬,或以徒手犯之,以破壞門鎖、鐵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侵入住宅部份均未具告訴),附表二編號四、十五、十六部分未竊得財物,均分別為警當場查獲或以採集指紋之方式循線查獲。並分別扣得手電筒、螺絲起子、油壓剪、鐵撬、鐵剪、尖嘴鉗、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及口罩、手套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天○○於準備程序中本否認部分犯行,惟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調查證據後,被告經通緝查獲到案後,對於起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包括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併案之犯罪事實),並在本院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人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公訴人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劉得櫎 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之自白相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證人 黃宗豪方家豪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為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等所具領之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分別附卷可證。又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另有扣案手電筒、螺絲起子、油壓剪、鐵撬、鐵剪、尖嘴鉗、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在卷可證,此等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且依實務向來採客觀上是否足以傷人,而不考量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用以傷人之意之見解,仍屬兇器;另有口罩、手套等物扣案在卷可證,均於被告同意下,經提示被告答辯而不爭執在卷。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前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六、十一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二編號四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三、十四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一及附表二餘編號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天○○與同案被告劉得櫎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間持續,且犯罪地點均在桃園縣境,所犯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與普通竊盜罪,其基本犯罪事實均同,屬相同犯罪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其中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案除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犯行係經檢察官起訴外,餘犯罪事實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為由,均移送本院併案審判,本院亦認與提起公訴且認定為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因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均係入屋行竊,並有夜間侵入者,且幾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油壓剪等工具破壞他人住處門扇、門鎖等安全設備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竊得財物部分多遭被告變賣,部分經警查獲而為被害人領回,以及被告犯後雖曾否認部分犯行,惟嗣於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前述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手電筒、螺絲起
子、鐵撬、鐵剪、尖嘴鉗、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油壓剪共二支及口罩、手套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卷,應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天○○與劉得櫎共同竊盜犯罪事實┌──┬─────┬─────┬─────┬───┬──────┐│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一│九十三年五│桃園縣觀音│手錶一支、│申○○│被告等持客觀│││月四日上午│鄉坑尾村十│SOGO百貨公││上足為兇器使│││十時三十分│鄰六十九之│司禮券三張││用之一字型起│││許│七號│(價值新台││子、十字型起│││││幣三百元)││子及油壓剪各│││││、新竹企銀││一把,由謝金│││││及郵局存摺││蒼以油壓剪破│││││各一本││壞一樓後方鐵│││││││窗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附表二:天○○單獨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一│九十三年五│桃園縣觀音│LONG牌AV│戌○○│破壞房間門鎖│││月二十六日│鄉大潭村七│三六八型擴大機││入內行竊。│││下午三時許│鄰十八之廿│一台、DOW││││││八號│AI牌DV一七│││││││八型VCD一台│││├──┼─────┼─────┼───────┼───┼──────┤│二│九十三年五│桃園縣新屋│金飾約三兩、現│未○○│以客觀上足為│││、六月間某│鄉石牌村三│金新台幣一萬元││兇器使用之斜│││日│鄰石牌嶺三│││管鉗破門鎖侵││││十四之七號│││入住宅行竊│├──┼─────┼─────┼───────┼───┼──────┤│三│九十三年六│桃園縣觀音│Z六-七三七0│亥○○│持手電筒一支│││月九日晚間│鄉觀音村信│號自小客車一輛││及客觀上足為│││十一時許│義路十一號│││兇器使用之十││││前│││字螺絲起子一│││││││把竊取│├──┼─────┼─────┼───────┼───┼──────┤│四│九十三年六│桃園縣觀音│焊接機、電動砂│丑○○│於夜間侵入被│││月十日凌晨│鄉草漯村十│輪機、電鑽各一││害人所居住之│││二時許│六鄰草漯二│部││工廠內行竊,││││四六之八號│││惟被告尚未得││││「 鑫舜 鐵工│││手之際即遭查││││廠」│││獲,而前述所│││││││竊物品已被被│││││││告由被害人貨│││││││車上搬到地上│││││││(未遂)│├──┼─────┼─────┼───────┼───┼──────┤│五│九十三年八│桃園縣新屋│皮包一個、美金│甲○○│持客觀上足為│││月十二日下│鄉後湖村一│七元、新台幣一││兇器使用之油│││午一時三十│鄰六十四號│千二百五十元、││壓剪一支破壞│││分許││手錶一只、耳環││被害人住處鐵│││││一只││窗入內行竊│├──┼─────┼─────┼───────┼───┼──────┤│六│九十三年八│桃園縣新屋│古錢、現金新台│丙○○│毀越被害人住│││月二十三日│鄉石牌村石│幣二千多元、十││處後門侵入屋│││下午二時許│牌嶺三四之│萬元定存保單一││內行竊。││││一六號│張│││├──┼─────┼─────┼───────┼───┼──────┤│七│九十三年十│桃園縣觀音│液晶螢幕一台、│卯○○│徒手進入屋內│││月一日晚間│鄉觀音村七│電腦主機一台││行竊│││六至七時│鄰三民路一│││││││一四號(陳│││││││美雀代書地│││││││政士事務所│││││││)││││├──┼─────┼─────┼───────┼───┼──────┤│八│九十三年十│桃園縣觀音│電腦主機二台、│乙○○│自辦公室氣窗│││一月八日凌│鄉樹林村成│液晶螢幕一台││潛入行竊│││晨一時許│功路二段九│││││││二五號「大│││││││宇鋼鐵」工│││││││廠辦公室││││├──┼─────┼─────┼───────┼───┼──────┤│九│九十三年十│桃園縣觀音│電腦三部│品塑實│持客觀上足為│││一月二○○○鄉○○○路││業股份│兇器使用之鐵│││晚間十一時│二一號「品││有限公│撬破壞被害人│││二十分許│塑實業股份││司(負│公司之木板門││││有限公司」││責人:│入內行竊││││││ 杜一 鳴│││││││)││├──┼─────┼─────┼───────┼───┼──────┤│十│九十三年十│桃園縣觀音│電腦一部、金飾│酉○○│持自備足為兇│││二月中旬某│鄉坑尾村十│項鍊五條、戒指││器使用之油壓│││日│五鄰廣興段│數個││剪破壞被害人││││二五0巷二│││住處鐵窗入內││││號│││行竊│├──┼─────┼─────┼───────┼───┼──────┤│十一│九十四年一│桃園縣觀音│金戒指二枚、金│寅○○│毀壞被害人住│││月三日○○○鄉○○路十│項鍊二條、金手││處四樓之落地│││二時許│三之一號│鐲一個、金耳環││窗入內行竊│││││四枚、現金新台│││││││幣八千元│││├──┼─────┼─────┼───────┼───┼──────┤│十二│九十四年一│桃園縣觀音│手提電腦一台、│辛○○│以自備足為兇│││月十二日下│鄉大同村環│桌上型電腦一台││器使用之破壞│││午四時許│中路一0五│、數位相機一台││剪及十字起子││││巷二十號│、銀行存摺五本││,破壞被害人│││││(臺灣銀行、中││住處鐵窗及玻│││││國信託、安泰銀││璃入內行竊│││││行、世華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空白支票│││││││一張(00000000│││││││009850號)、郵│││││││局及華南銀行定│││││││存單各一張、美│││││││金一0五0元、│││││││新台幣銅板一0│││││││00元、被害人│││││││之兄 胡彥碩 所有│││││││之印章一枚│││├──┼─────┼─────┼───────┼───┼──────┤│十三│九十四年一│桃園縣觀音│GN-00三0│午○○│以自備萬能鑰│││月二十○○○鄉○○路二│號自小客車一部││匙撬開車門及│││下午五時許│段九三三號│││引擎鎖竊取││││前││││├──┼─────┼─────┼───────┼───┼──────┤│十四│九十四年三│桃園縣龍潭│KW-三四一六│正佑水│以自備鑰匙竊│││月二日凌晨│鄉凌雲村三│號自小貨車一部│電材料│取│││三時許│鄰干城路一││行(林│││││0七號旁││敏子)││├──┼─────┼─────┼───────┼───┼──────┤│十五│九十四年三│桃園縣觀音│無│丁○○│持客觀上足為│││月三日○○○鄉○○路一│││兇器使用之鐵│││十一時五分│二四七號│││撬、鐵剪、尖│││許││││嘴鉗、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破壞被害│││││││人住處二樓房│││││││間玻璃入內行│││││││竊,惟未竊得│││││││物品│││││││(未遂)│├──┼─────┼─────┼───────┼───┼──────┤│十六│九十四年三│桃園縣觀音│無│庚○○│持客觀上足為│││月三日○○○鄉○○路一│││兇器使用之鐵│││十一時五十│二四九號│││撬、鐵剪、尖│││分許││││嘴鉗、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破壞被害│││││││人住處四樓鐵│││││││門入內行竊,│││││││惟未竊得物品│││││││(未遂)│├──┼─────┼─────┼───────┼───┼──────┤│十七│九十四年三│桃園縣新屋│金飾、存摺(總│辰○○│以客觀上足為│││月十日下午│鄉新生村八│值約新台幣六萬││兇器使用之斜││││鄰新生三街│元)││管鉗破壞門鎖││││六六巷五號│││侵入住宅行竊│├──┼─────┼─────┼───────┼───┼──────┤│十八│九十四年三│桃園縣新屋│桌上型電腦一台│癸○○│以客觀上足為│││月十七日下│鄉新生村新│、DV一台、現││兇器使用之斜│││午│生三街六六│金新台幣五、六││管鉗破壞門鎖││││巷二號│千元││侵入住宅行竊│├──┼─────┼─────┼───────┼───┼──────┤│十九│九十四年四│桃園縣觀音│護照M本、手錶│子○○│持客觀上足為│││月六日○○○鄉○○街一│七支、戒指一只││兇器使用之油│││二時三十分│0八號│、項鍊五條、耳││壓剪,破壞被│││││環九付││害人住處鐵窗│││││││入內行竊│├──┼─────┼─────┼───────┼───┼──────┤│二十│九十四年四│桃園縣新屋│美金一千三百元│壬○○│以客觀上足為│││月二十○○○鄉○○路六│、珠寶首飾一批││兇器使用之斜│││下午│十二巷三十│、護照M本、支││管鉗破壞門鎖││││號│票六張、錄放影││侵入住宅行竊│││││機一台│││├──┼─────┼─────┼───────┼───┼──────┤│二一│九十四年五│桃園縣新屋│桌上型電腦一組│巳○○│以客觀上足為│││月二十○○○鄉○○路六│││兇器使用之斜││││十二巷三十│││管鉗破壞門鎖││││六號│││侵入住宅行竊│├──┼─────┼─────┼───────┼───┼──────┤│二二│九十四年五│桃園縣新屋│金飾一批、手錶│戊○○│以客觀上足為│││月二十七日│鄉清華村十│四支、桌上型電││兇器使用之斜││││八鄰中華路│腦一組、手機二││管鉗破壞門鎖││││七一二巷二│支││侵入住宅行竊││││一之一號││││├──┼─────┼─────┼───────┼───┼──────┤│二三│九十四年六│桃園縣新屋│金項鍊一條、數│己○○│以客觀上足為│││月中旬○○○鄉○○路四│位相機一台、存││兇器使用之斜││││十六巷十六│錢桶一個、SOGO││管鉗破壞門鎖││││號│百貨禮券一萬元││侵入住宅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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