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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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於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佳興開發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僱用員工,得知佳興公司接受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指示進行清理台電公司電桿廢棄電纜出孔位作業,即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5日(星期日)下午3時30分許之非佳興公司營業時段,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堪為兇器之鐵剪1支,前去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120公尺,置放在貨車上,載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鐵剪1支。因認被告 李連湖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現場照片、證人即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維護課員工戊○○之證述,及被告於非上班時之假日隻身擅自前去收取電纜線,未知會丁○○、上游包商及台電公司,且無其他佳興公司工作人員協助,顯違情理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稱有於上開時地剪除台電公司所有電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於查獲前一日下午,受老板即佳興公司負責人丁○○之指示近期內進行清理該路段之台電纜線孔位作業,叫伊這
一、天開始進行,因伊第二天有空,就於翌日即星期日到現場清除,而伊都是清除不能使用的電線,剪的都是全部掉在地上的或是一頭已脫落的電線,戊○○領回的那些伊剪的電線都生繡了,真的都不能用了,伊並沒有剪到可以用的電線,沒有偷竊電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固承稱有於上開時地剪除台電公司所有電線之事實,惟
其自警訊、偵查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日係依老板丁○○指示執行負責之清除該路段台電公司電線桿之孔位作業,伊看到不能用的電線才剪,好的電線沒有剪等語。而被告所舉之證人即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職員 林椿海 、台灣固網公司職員丙○○、佳興公司負責人丁○○等人亦均到庭證稱:因樂士公司承攬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之「配電饋線自動化資訊VT、FTU、FRTU設備建置工程」,於90年6月間欲施工,而於施工前應先行清理施工路段之電線桿孔位;而台電公司依其與台灣固網公司之附掛纜線契約,台灣固網公司依約對台電公司負有清理孔位之義務,是台電公司即指示樂士公司可逕行通知台灣固網公司清理施工路段之電線桿孔位,樂士公司之職員之乙○○即寄發電子函件告知台灣固網公司之職員丙○○,丙○○受通知後,即再通知其合作之廠商佳興公司,佳興公司負責人丁○○知悉後,即於
90年6月4日下午指示職員即被告於近期內儘快進行清除孔位作業,而被告為警查獲之「中壢市○○里○○○○路段」確係欲進行清除孔位作業路段等語明確(以上均詳見本院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證人林椿海所提樂士公司與台電公司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是被告所辯於被查獲當日於前開路段確係依丁○○指示執行負責之清除台電公司電線桿之孔位作業一節,當可信為真實。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以前也有發生過剪錯電線的事情,是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於執行清理孔位作業時一時不察剪除可堪使用之電線,自難以被告有剪除電線行為即推認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㈡查被告遭警查獲後,證人台電公司員工戊○○事後經警察通
知到派出所指認時,確實發現被告所駕施工車輛上有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迭據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戊○○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在派出所看到被告車上有台電公司的電線,即依警方指示單獨回到現場之中壢市○○里○○○○路段,發現現場電線桿上路燈的電線被損壞、剪斷等語。惟被告一再否認有剪除可使用之電線,而證人戊○○並非當場見聞被告當時之行為,乃事後單獨回到現場察看時,認為被告車上之台電公司電線為該路段之路燈電線,而警方又未立即帶同被告回現場指認或為其他蒐證行為,則證人戊○○前開證詞僅能認係其個人之意見,本院自應再參酌全案卷證詳加審酌,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證人戊○○又向本院陳稱其未負責該路段故障維修工程(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證人戊○○其對於該路段於94年6月5日案發當時之現場,於被告作業前,是否真有散落或懸掛不能使用的電線,亦非知之甚詳,其僅於事後主觀認為被告所剪除者係台電公司所有在使用中之路燈電線,是否真實可採,非無疑問;況證人戊○○亦向本院證稱:被告剪的電線確實很舊了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14頁),則被告所剪電線的外觀既已相當陳舊,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其所剪除者係掉落在地或一端已經脫落之電線,而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剪除者確係完好可堪使用之電線,被告又一再否認犯罪,本院實難僅以證人戊○○前開證言,而推認被告有破壞、剪除完好電線之故意及行為。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在假日(星期日)施工,未簽留加班紀錄,
且單獨一人前往,認為有違情理,而推認被告有趁施工之便竊取電線之犯行。然被告之老板丁○○確實於案發前一日指示被告一、二日內開始進行該孔位清除作業,已如前述,再參酌該清除作業並非複雜至須多人合力始能完成,則被告於受指示之翌日之日間即單獨前往施工,認為尚無何明顯悖離常情之處。再本院觀之偵查卷附現場照片,被告遭警查獲時,確係駕駛工程車輛,其車輛中尚載裝有相當數量之電線,認為被告確實係在執行其業務,而衡情被告並無任何不良前科,於案發當時且有正當職業,所遭警查獲之台電公司電線數量非鉅(僅120米),且係舊品,價值尚微,亦難認其有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及必要。縱被告當時因判定失察,而誤剪至台電公司所用完好可使用之電線,然自其當時確係在執行職務,且對其行為並無任何掩飾,甚至見警到來亦不慌忙走避,與一般竊賊犯案過程之偷摸可疑情狀,明顯不同,本院不認其對所剪之電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上之竊盜罪相繩。
五、綜右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尚難確信已達真實,而仍有相當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右揭時、地有涉嫌竊盜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可認被告之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右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的證據法則,本件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涉犯之罪嫌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