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呂淑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41公克,包裝重0‧25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呂淑真)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於86年0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於92年04月0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於93年0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4年02月23日19、20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包裝重0‧25公克),而於斯時起至同日21時20分止,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稽。該包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如前述,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可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僅淨重0‧41公克,數量不多,持有之時間不長,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包裝重0‧2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之海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粉(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粉(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0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0070號函述可參,則該包裝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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