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八號),暨移請併辦(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八號、第一六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收受贓物:
(一)甲○○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大時鐘前,雖心中已有懷疑且有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均不詳綽號「 阿興 」年約二十五歲之原住民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林 陳貴蘭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各一枚,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係 林陳貴蘭 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九時許,在其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內,連同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郵局存款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同時遭竊,林陳貴蘭於遭竊後向轄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報案,並於甲○○遭查獲後發還林陳貴蘭),惟為儘快湊足醫藥費而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圖謀虛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使用,縱因此而收受前揭林陳貴蘭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予以自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林陳貴蘭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贓物,並將前開林陳貴蘭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贓物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咖啡色皮包內俾以伺機依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所約定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當甲○○尚未及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時,適遇巡邏員警盤查甲○○身分,當場在甲○○背載之咖啡色皮包內發現林陳貴蘭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經向甲○○查明前開林陳貴蘭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之來源,由甲○○之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甲○○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辦妥小孩 陳之穎 戶口登記後,乃撥打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行動電話,請其前來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搭載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拜訪朋友,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英國籍教師HUNTEYSTUARTMARK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遭竊,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向派出所報案協尋,價值約九千元)至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將甲○○載往友人住處後,再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由甲○○請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前將甲○○載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後,甲○○雖心中應有預見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自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迄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發現甲○○騎乘上述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贓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鑰匙一支。
(三)甲○○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建街旁之「大中華遊藝場」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成年男子借用機車使用,甲○○雖心中應有預見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遭竊,乙○○乃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至派出所報案協尋,價值約一萬元),仍向莊姓成年男子借用而收受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贓物,嗣後歸還予莊姓成年男子。甲○○末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因其居住地點遭法院查封,為外出尋找租住處,又向莊姓成年男子借用前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建街旁之「大中華遊藝場」再次收受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贓物。迄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五許,當甲○○持莊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鑰匙一支正要發動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莊姓成年男子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均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交付林陳貴蘭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贓物予被告甲○○,其目的係要替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申辦門號,其目的係為趕快湊足醫藥費等自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他人遭竊之贓物,且未及申辦門號即遭警盤檢查獲等情,惟辯稱: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說林陳貴蘭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是他房東的,收到時沒想到這麼多,只想快點湊足醫藥費,這樣說也沒有想到合不合理云云(詳偵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警詢筆錄及同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然查:
(一)上開被害人林陳貴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係被害人林陳貴蘭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九時許,在其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內,連同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郵局存款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同時遭竊,被害人林陳貴蘭於遭竊後向轄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報案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陳貴蘭證述在卷(詳偵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警詢筆錄),而前開被害人林陳貴蘭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贓物並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被告甲○○隨身攜帶之咖啡色皮包內起獲等情,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詳偵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時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對甲○○實施扣押,扣得林陳貴蘭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被害人林陳貴蘭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卷第二十頁,載領回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各一枚)、被害人林陳貴蘭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詳偵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卷第二一頁,被告甲○○簽名捺印稱該名證件及健保卡是從身上皮包起獲無誤)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甲○○自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處所收受者確係贓物乙節.殊無疑義。
(二)被告甲○○業供承其收受被害人林陳貴蘭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目的係要替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申請門號給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使用,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甲○○僅認識不到一個月(詳偵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卷第二七頁),且被告甲○○均不知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詳偵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卷第十頁),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復告知被告甲○○前開被害人林陳貴蘭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係其房東所有,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之房東茍係要申辦行動電話,又何須輾轉通過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再委由根本不認識之被告甲○○代為申辦而不自行申請,此節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甲○○供稱申辦之門號是要轉交予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等語(詳偵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卷第十頁稱:(問:你供稱被害人林陳貴蘭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為綽號『阿興』所竊取,綽號『阿興』為何要交付予你?作何用途?)是的,綽號『阿興』叫我要用來辦理手機門號用的再轉交給『阿興』。」等語),另參酌被告甲○○復自陳自己從未從事電信工作幫人辦電話,當時只想快點湊足醫藥費,這樣說也沒有想到合不合理等節(詳偵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卷第二八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稱:「(問:有無從事電信工作幫人辦電話?)沒有。(問:為何阿興要找你辦?)他問我有無認識通訊行的人,我說要問問看。(問:你既然沒從事相關行業,他為什麼東西要交給你?)他沒說。(問:你收到此證件時有無想過可能來路不明?)當初沒想這麼多,只想快湊醫藥費。(問:幫他辦卡和醫藥費何關?)沒有關係。(問:既然沒有關係為何要這樣說?)我不知道。(問:你這樣說合不合理?)我也不知道。」等語),足證被告甲○○為儘快湊足醫藥費而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圖謀虛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使用,縱因此而收受前揭被害人林陳貴蘭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自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被害人林陳貴蘭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贓物等各節明確。
二、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莊姓成年男子處收受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辯稱:
我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
(一)上揭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係被害人HUNTEYSTUAR
TMARK、乙○○遭竊而報警尋協,係為贓物等事實,分據被害人HUNTEYSTUARTMARK(詳偵字第一五二八八號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被害人乙○○(詳偵字第一六二八五號第九頁至第十頁)證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詳偵字第一五二八八號第十七頁、偵字第一六二八五號第十七頁)、被害人HUNTEYSTUA
RTMARK所立代保管單(詳偵字第一五二八八號第十八頁)、被害人乙○○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字第一六二八五號第十三頁)、照片(詳偵字第一六二八五號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等附卷可稽,復有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及莊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前開被告甲○○收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均係贓物乙節,殊無疑義。
(二)又被告甲○○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因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交付身分證等贓物而為警查獲後,然仍自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處再次收受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卻又無法明白指出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以供查證,且無法聯繫,顯見被告甲○○自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係贓物乙節,堪以認定;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甲○○雖稱由莊姓成年男子處收受借用,然被告甲○○除無法提供莊姓成年男子之人以供查證外,且於收受前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初,復未向莊姓成年男子索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或車輛之正當來源證件,顯證縱莊姓成年男子借予被告甲○○之車輛為贓車亦不違背被告甲○○之本意,被告甲○○應有贓物之認識等節亦臻明確。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件被告甲○○收受贓物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前後四次(事實欄一(三)部分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一)之收受贓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餘就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之部分,因與前揭事實欄一(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原因、動機、方法、對被害人林陳貴蘭、HUNTEYSTUARTMARK、乙○○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被告甲○○甫生育子女陳之穎且屬單親母親,小孩尚須被告甲○○照顧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鑰匙二支,分別係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莊姓成年男子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自無從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