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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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3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全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參加9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相對人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相對人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複查結果,原評成績與成績單所載相符,即檢附考試成績複查表復知抗告人。抗告人於91年1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及複印其參加前項考試試卷,經相對人於91年1月22日以選專字第0910000282號書函答復抗告人於法不合,歉難照辦等語,抗告人再提出陳述書為相同請求,復經相對人於91年2月5日以選專字第0910000627號書函重申所請於法不合,恕難照辦云云。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97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責由受理訴願機關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理。嗣抗告人以訴願機關相對人逾3個月未作成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部分,原審法院於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茲抗告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裁字第269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審法院95年度全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假處分應以本案訴訟為前提要件,相對人否准閱覽及複印考試試卷,致得不到應有之證據,即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原因,而相對人曾於93年11月11日、94年5月17日及同年月31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認:在報名履歷表上全被打上「X」字,其他應考人為「ˇ」字,通知成績單之分數及複查成績均填報不及格,具有重大瑕疵,此有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為證,是抗告人業經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並已提供即時可供調查之重要證據,原確定裁定不察,未及調查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請求:
⒈本院原確定裁定、原審法院94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廢棄。
⒉90年律師類科全部8科8份原試卷(下稱系爭原試卷)准予假處分等語。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稱之上開有關在報名履歷表上全被打上「X」字,其他應考人為「ˇ」字,通知成績單之分數及複查成績均填報不及格等,乃於本案訴訟所主張,無從據以認定其業就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加以釋明,亦不足為抗告人就聲請再審有利之裁定結果。至其他聲請理由,僅一再敘述其相關案件實體上之主張,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及。是本件抗告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核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系爭原試卷應足證明本案訴訟相對人行政行為之違法性,抗告人因而得據以申請補榜並獲及格證書,惟依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第4條規定,該等試卷將於榜示一年後銷毀之,故有急迫之危險,又如未獲准保全該等證據,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得不到應有之證據,將造成重大損害,因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應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法定事由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為要件。經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文參照)。本件抗告人既已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申請複查,複查結果,原評成績與成績單所載相符,且抗告人針對本件考試事件復提起本案訴訟,則該試卷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尚不致銷毀,抗告人主張該等試卷將於榜示一年後將銷毀,認有急迫之危險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