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33號、93年度偵字第1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經營「嘉泰企業行」,從事汽機車材料買賣。自民國91年下半年起,因同業競爭及業務量銳減,即陸續對外舉債,開始週轉困難,,其自91年9月間起所簽發之支票因屢次跳票,致其所有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帳戶(帳號3134-4)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均於91年10月18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週轉更加困難,至92年
6月間,對外舉債已高達新台幣(下同)3、4百萬元,已處於週轉不靈之窘境,顯已欠缺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6月16日起,隱瞞其已無資力之現況,以嘉泰企業行名義,佯向同樣從事汽機車材料買賣之丁○○所經營之「泰洋宏有限公司」(下稱泰洋宏公司,址設台南市○○街○段○○○巷○○號)訂購汽機車材料,前
2次訂貨時,乙○○為取信泰洋宏公司,乃持其不知情之子 范銘仁 所簽發面額為72,000元、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92年9月6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支付貨款,致泰洋宏公司不疑有他,誤以乙○○確有支付貨款能力而收受該紙支票,並陷於錯誤,先後陸續出貨7次予乙○○,至同年8月29日止,乙○○共計向泰洋宏公司訂購汽機車材料之貨款達374,864元(含前開72,000元之貨款),乙○○在陸續取得泰洋宏公司之汽機車材料後隨即轉賣他人,所得款項均用以支付其對外積欠之債務及所生利息。嗣泰洋宏公司屢向乙○○催討貨款,乙○○均一再飾詞拖延,迨92年9月8日,泰洋宏公司將前述范銘仁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泰洋宏公司即派人前往乙○○所經營之嘉泰企業行尋找乙○○,惟乙○○早已不知去向,泰洋宏公司至此始知受騙,乙○○因此向泰洋宏公司詐得價值374,864元之汽機車材料。
二、案經泰洋宏公司代表人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陸續向泰洋宏公司訂購汽機車材料貨款共計374,864元,前2批貨款72,000元係以其子范銘仁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92年9月6日、面額為72,000元之支票支付外,其餘貨款均未給付予泰洋宏公司,而前開支票經泰洋宏公司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泰洋宏公司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泰洋宏公司客戶銷貨交易表影本2份、出貨單影本7份、前述發票人為范銘仁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所經營之嘉泰企業行自91年下半年起,因同業競爭及業務量銳減,即陸續對外舉債,開始週轉困難,且其自91年9月間起所簽發之支票因屢次跳票,致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帳戶(帳號3134-4)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均於91年10月18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週轉更加困難,至92年6月間對外舉債已高達3、4百萬元,確實呈經濟困窘之狀態等情,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18778號卷第16頁、同上審判筆錄),且有乙○○名義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即給付科興公司之貨款支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92年7月10日92中壢字第01835號函暨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2年7月2日(92)安壢作字第09200741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對帳單1份附卷可佐。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經營嘉泰企業行十幾年,不甘心就這樣收掉,想要重新再來,所以才用伊兒子范銘仁之支票向泰洋宏公司訂貨,但後來還是做不起來,才未給付貨款予泰洋宏公司,伊並無詐欺泰洋宏公司之意圖云云。然查,依前開所述各節,被告乙○○所經營之嘉泰企業行自91年下半年起,即因同業競爭及業務量銳減,陸續對外舉債,開始週轉困難,且其自91年9月起所簽發之支票因屢次跳票,致其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甲存支票帳戶均於91年10月18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週轉更加困難,而被告前於91年5至9月間同向柯興國際有限公司訂購汽機車材料貨款高達40餘萬元亦尚未償付(此部詳如後述),復據證人即柯興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柯興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5份、寄存單3份附卷可佐,此亦為被告到庭自承在卷,至92年6月間對外舉債已高達3、4百萬元,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買的貨都賣掉了,貨款都拿去付利息,都是向私人貸款」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778號卷第16頁),相互以參,足認被告乙○○於92年6月間向泰洋宏公司訂貨之際,非但其支票帳戶成拒絕往來戶且嘉泰企業行對外負債高達數百萬元虧損嚴重而陷於周轉不靈,前向柯興公司訂購貨品之貨款40餘萬元亦無力償付,已欠缺支付能力,猶故意離開其嘉泰企業行所在之桃園縣區,遠赴台南市向從未與之交易往來之泰洋宏公司再訂購大批汽機車材料,刻意隱瞞上情,而告訴人泰洋宏公司係初次與被告為此筆生意往來,自無從得知被告乙○○於訂貨當時已週轉不靈且積欠其他廠商高額貨款之情事,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乙○○因其支票帳戶均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為取信泰洋宏公司,乃持其子范銘仁名義之支票以抵充前2次貨款,嗣後該紙支票經屆期提示果又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加以被告乙○○向泰洋宏公司訂貨之目的無非以轉賣泰洋宏公司貨物得款以支應其對外欠款及利息,於93年9月8日經泰洋宏公司屆期提示范銘仁名義之支票遭退票後又避不見面,不支付貨款,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審判筆錄)。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被告乙○○於向泰洋宏公訂貨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泰洋宏公司之意圖至明。至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泰洋宏公司就上開積欠貨款達成民事和解,而告訴人泰洋宏公司現亦仍與被告有生意往來,雖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及和解書
1份附卷可參,然此乃被告事後依民事債務本旨履行之結果,且被告係在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自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前開詐欺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達374,864元,所生危害非輕,雖與被害人泰洋宏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惟至今僅償還3萬元(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及和解書乙紙附卷可考)、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於91年6
月前,在外負債高達250萬元,已無力償還,仍隱匿資力,佯稱經營嘉泰企業行,先於91年6月至9月間,向甲○○所經營科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興公司)陸續購得汽機車材料數批,貨款共計407,754元,並簽發面額共73,406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共3張支付部分貨款,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貨款亦未清償。因認被告此部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係以告訴人柯興公司代理人甲
○○之指訴、柯興公司之出貨單、乙○○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於訂貨時已對外負債250萬元,且於91年10月18日經公告支票拒絕往來,有安泰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函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1年5至9月陸續向告訴人柯興公司訂購汽機車材料,貨款共計40餘萬元,且交付予柯興公司伊所簽發面額共73,406元之3紙支票均因拒往而遭退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騙柯興公司之意,辯稱:91年上半年時伊尚未負債,向柯興公司訂貨時,伊確實有正常經營嘉泰企業行,是因為後來景氣不好,同業競爭,伊又被其他同業倒,才會造成伊事後週轉不靈,並無詐欺柯興公司之意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分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㈣經查:
⒈被告經營之嘉泰企業行自86年起即陸陸續續向柯興公司訂購
汽機車材料,至91年4、5月前之貨款被告乙○○均以客票或現金支付貨款完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柯興公司負責人甲○○在庭所不否認(均見同上審判筆錄)。由此,顯見告訴人柯興公司與被告乙○○間自86年起即有長期生意往來關係,且至91年5月前此段期間內雙方交易皆屬正常。復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店在91年9月底以前有在開店,送貨的回來都有把簽單給我,被告的店裡應該都是正常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非自91年下半年起因資力陷於困難才臨時向告訴人柯興公司訂購材料至明。且衡情而論,被告果真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柯興公司之意圖,實無需與告訴人有如此長期之正常生意往來!且告訴人柯興公司於偵查中僅指訴雙方發生糾紛之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91年5至7月貨款支票嗣遭退票之3紙支票,而絲毫未論及先前雙方確有長期之正常生意往來情形,是以告訴人柯興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並非雙方生意往來之全貌經過,公訴意旨據此而為被告即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之一,尚嫌未合。⒉又告訴人柯興公司及檢察官所指被告於91年5至9月間向柯興
公司所訂購之汽機車材料40餘萬元貨款均未給付一節。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5月貨款18,490元,被告於91年7月15日交付其簽發同等數額之面額、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91年10月24日之支票乙紙予柯興公司,91年6月份貨款29,416元,被告於91年8月12日交付其簽發同等數額之面額、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91年11月23日之支票乙紙予柯興公司,91年7月份貨款26,400元,被告於91年9月10日支付其簽發同等數額之面額、付款人為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91年11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柯興公司,91年8月份貨款226,208元及9月份貨款106,440元,被告則均未給付」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並有柯興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5份、寄存單3份、被告所簽發前開3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附卷可佐,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認上情屬實,惟按被告向柯興公司所訂購91年5至7月份之貨款,被告均按雙方約定於隔月結帳後分持前開伊所簽發之各紙支票支付貨款,並未有異常遲延給付貨款之情形,而被告所簽發前開3紙支票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甲存支票帳戶,均在91年10月18日始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92年7月10日92中壢字第0183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2年7月2日(92)安壢作字第09200741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對帳單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係在向告訴人柯興公司支付前開91年5至7月份貨款之自己名義之支票之後,該3紙支票始經銀行列入拒絕往來戶,換言之,被告持個人名義以支付其向柯興公司所訂購91年5至7月份貨款之3紙支票當時,支票尚未遭拒絕往來,依此,自難僅憑事後被告因故無法如期償付而認被告於91年5至7月間向柯興公司訂購材料時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其支票已經拒絕往來猶向柯興公司訂貨,顯有詐欺意圖,尚有誤會。⒊又告訴人柯興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被告
在91年8、9月間之貨款突然增加到226,208元及106,440元,顯然是不正常的進貨,且均未付貨款,有詐欺意圖云云。惟查,經本院訊問證人甲○○「8、9月份被告向你買那麼多貨,你沒有覺得可疑嗎?為何還賣他?」時,證人甲○○答稱:「我的公司有設定電腦,像被告這樣的客戶,可以買3萬乘以10倍的貨,如果超過30萬元,才會有警示,因為被告的20幾萬還是沒有超過他的額度,所以我沒有去了解。(問:
3萬乘以10倍,你是如何計算的?)依他進貨的時間及數量來計算,如果2、3年內都沒有問題,認為他的信用就可以到30萬元,公司都會賣。且因為9月的時候被告都還沒有開始退票,而且5、6、7月份的貨款也都有開票,所以當時認為他的信用沒有問題,所以9月份還是和他交易」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柯興公司係基於其自86年間起至91年7月止,長達5年期間,被告持客票或持自己名義支付貨款正常之長期合作信任關係,而接受被告於91年8、9月間所訂購高額汽機車材料並陸續出貨予被告至明,從而,被告於91年8、9月間向告訴人柯興公司訂購大量之汽機車材料,既係告訴人柯興公司本於長期合作之信任關係而為,被告自無何施用詐術情事,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柯興公司指稱被告於91年8、9月間訂購貨品金額異常,有詐欺意圖云云,即非有據。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91年8、9月間之貨款均未給付,且91年9月退票以後有跟被告電話聯絡,去他店裡也找不到他,再打電話找他,就開始閃避,直到去地檢告他,在地檢署開庭時才談每個月要還3,000元」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惟按,被告與告訴人柯興公司自86年間起至91年9月止長期有正常生意往來將近5年之久,而告訴人柯興公司基於與被告之長期生意合作關係而接受並陸續將被告所訂購91年5至9月之貨品出貨予被告,其中5至7月之貨款被告均交付當時尚未經拒絕往來之前開3紙支票抵充貨款,另8、9月份所訂購之貨品,雖金額較以往偏高,惟柯興公司亦基於其與被告長期合作且信用良好之信任關係而同意出貨予被告,已如前述,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柯興公司更無因而陷於錯誤可言。是縱被告事後有因故遲未能如期清償本件債務,且避不見面,亦難遽此即認其先前之訂購貨品行為係行使詐術。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雖被告於系爭3
紙支票陸續跳票後,至今尚未能償還其所積欠告訴人柯興公司之前開貨款,其行為固屬不當,惟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尚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柯興公司訂購91年5至9月份汽機車材料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向告訴人柯興公司所訂購前開貨品,既係告訴人本於雙方長期合作信任關係而為,被告即無何施用詐術情事,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事後遲未能如期清償本件債務,亦難認其先前之訂購貨品行為係行使詐術,告訴人柯興公司若有未獲清償之情形,本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詐欺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