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向相對人檢舉彰化縣○○鎮○○里○○路○○○號建築物涉有違規開窗,相對人以93年12月20日府建使字第0930237752號函復抗告人:「‥‥本案業經本府於93年12月1日以府建使字第0930226336號函及93年12月9日以府建使字第0930232414號函覆台端有案,先予敘明。另查旨揭地點建築物案經本縣和美鎮公所以91年12月18日和鎮建字第19534號違章查報單查報違建在案,並經本府以91年12月30日彰建使字第391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拆除在案,目前列管待拆。」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上述函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上開函係就抗告人所檢舉違章建築案答覆業已通知拆除,目前列管拆除在案,核其內容僅為事實陳述,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前開函覆。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抗告人於93年11月24日向相對人檢舉他人建物涉有違規開窗,核其性質乃屬對主管機關行使職權的發動,並非行使抗告人公法上之請求權,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檢舉違章建築案答覆業已通知拆除,目前列管拆除在案,核其內容僅為事實陳述,因無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自難認具有規制效果,要屬觀念通知之一種,而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稱該函覆之列管待拆即非馬上拆除,自具有公法上法律效果,與該函覆是否直接侵害檢舉人之權利或利益無涉。惟按人民須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抗告人既未能陳明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相關函文均係單方行政行為,且已對外發佈具公信力,相對人就違建及違規開窗遲不執行,業已侵犯抗告人之隱私權、生命權及財產權,自係影響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不得以經費不足搪塞,且冷氣突出屋外滴水,違建堵死防火巷,嚴重影響鄰居住戶生活品質及生存權,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查相對人93年12月20日府建使字第0930237752號函,係對抗告人檢舉違建所為之答覆,而抗告人對於違建之查報及拆除,基本上並無申請權或請求權,因此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答覆,基本上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而觀系爭相對人之函覆,僅係答覆抗告人系爭建物業已查報為違建,並已通知拆除在案,目前列管待拆等語,核其內容僅為對於過去查報違建及通知拆除之事實陳述,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自難認具有規制效果,要屬觀念通知之一種,而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違誤,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而予駁回,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之訴既非合法,其抗告程序中之實體上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