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販入標有「長壽」、「峰」、「七星」、「 大衛杜 夫」商標圖樣之菸類,係未經商標權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菸酒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同意使用之商品,且上開仿冒香菸上亦有如下列偽造之準私文書:⑴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有效日期:05.31.2005ELY);⑵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有效日期:10.28.2005JOY);⑶長壽黃硬盒菸(有效日期:09.26.2005JWX);⑷「MI-NE」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TEAK與底部鋼模數字L924Q20B;⑸「MildSeven」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THBK與菸包底部鋼模數字H454N18A;⑹「MildSevenLights」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H454N18A;⑺「SevenStarsCustom」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THPK與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⑻「SilverStarlet」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STPK,均分別與該原生產公司臺灣菸酒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工廠與進口商品之管理編號不符。詎甲○○竟基於使用仿冒上開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每條一百五十元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臺灣菸酒公司及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長壽」、「峰」、「七星」、「大衛杜夫」香菸共七千二百六十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對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販入前開含有偽造有效日期或編號之仿冒香菸,再售予不特定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執行搜索時之現場照片十二幀,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香菸,分別為仿冒臺灣菸酒公司、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所生產香菸等情,已據前開各公司鑑定清楚,有臺灣菸酒公司豐原菸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菸豐菸政字第○九三○○○五四五四號、內埔菸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九三○○○五四八八號、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JTZ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銷售上開商標之香菸,在包裝紙盒上,均有標示告訴人名稱與條碼(表示國碼、廠商代碼與商品代碼),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辯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此「國碼」與「廠商代碼」,在國際貿易中相當於商號之表徵,另在香菸商品包裝盒上,亦有有效日期與製造工廠之管理編號,其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文書。經查:依臺灣菸酒公司豐原菸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菸酒豐菸政字第0930005454號函,「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有效日期:05.31.2005ELY)一包及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有效日期:10.28.2005JOY)一包,經鑑定結果均非本公司有所生之香菸」;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30005488號函,「長壽黃硬盒菸(全新口味)(效日期:09.26.2005JWX)…經本廠鑑定結果該包香菸為非本公司所生產之香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JTZ0000000000號函,「…①MI-NE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TEAK與底部鋼模數字L924Q20B…②Mild
Seven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THBK與菸包底部鋼模數字H454N18A…③MildSevenLights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H454N18A…④SevenStarsCustom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THPK與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⑤SilverStarlet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STPK」,均與該公司製造工廠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依上述說明,被告連續販賣仿冒之前述香菸,其包裝盒上既有條碼、商品有效日期、製造工廠商品管理編號等標示,顯屬準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明知係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商品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另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雖未提起公訴,惟該部份之犯行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販賣使用仿冒商標及準私文書之香菸,除侵害商標權人臺灣菸酒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之商標權外,並破壞市場公平競爭;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香菸數量;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毋庸再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重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仿冒商品品名│數量(包)│侵害之商標名稱│商標權人│├──┼──────┼──────┼───────┼──────┤│一│長壽尊爵圓角│500(其中一│長壽Gentle及圖│臺灣菸酒股份│││包硬盒菸│包送鑑後用罄││有限公司│││(Gentle小紳│)│││││士)││││├──┼──────┼──────┼───────┼──────┤│二│長壽尊爵硬盒│540(其中一│長壽Gentle及圖│同上│││低淡菸│包送鑑後用罄│││││(小紳士│)│││││light)││││├──┼──────┼──────┼───────┼──────┤│三│長壽黃硬盒菸│770│長壽及圖│同上│├──┼──────┼──────┼───────┼──────┤│四│峰牌香菸│1010│峰みね│日商日本香菸│││││MI-NE│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五│MILDSEVEN│890│MILDSEVEN及圖│同上│││(lights)││││├──┼──────┼──────┼───────┼──────┤│六│MILDSEVEN│2770│MILDSEVEN及圖│同上│├──┼──────┼──────┼───────┼──────┤│七│白色大衛杜│550│Davidoff│瑞士商大衛朵│││夫香菸│││夫公司│││││││├──┼──────┼──────┼───────┼──────┤│八│黑色大衛杜│110│Davidoff│同上│││夫香菸││││├──┼──────┼──────┼───────┼──────┤│九│紅色大衛杜│30│Davidoff│同上│││夫香菸││││├──┼──────┼──────┼───────┼──────┤│十│SilverStar│50│SilverStarlet│日商日本香菸│││-let香菸││7(DEVICE)│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一│SevenStars│40│SevenStars│同上│││(lights)││││└──┴──────┴──────┴───────┴──────┘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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