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不服相對人之檢察司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法檢一字第0940002925號書函:「依法務部組織法規定,本部職掌法務行政,並無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之權責;且具體刑事訴訟案件,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及應否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於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非由本部所決定;又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規定,本部部長對各級法院檢察署固有行政監督權,惟對於檢察官辦理之案件,不得作任何具體之指示。另台端所詢請求提供法令、規章乙事,請至本部網站之主管法規單元...查閱。」、94年2月5日法檢一字第0940800382號書函:「依法務部組織法規定,本部職掌法務行政,並無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之權責;亦無對人民適用法律發生疑義解釋之權責。
台端如對法律適用發生疑義,或對訴訟程序方面有所疑問,請逕向當地法院聯合服務中心、各大學法律服務社或各地法律諮詢機構洽詢,本部礙於法律規定,未便協助,請諒查。檢附全國律師公會及各大學法律服務社之電話及地址一覽表,請參考。二、台端如認他人涉嫌犯罪,請檢附具體事證逕向該管檢察機關申告,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三、法務部組織法等法令,請至本部網站之主管法規單元...查詢。」及94年2月22日法檢一字第0940800563號書函:「依法務部組織法規定,本部職掌法務行政,並無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之權責;所陳事項,本司已以94年1月25日法檢一字第0940002925號及同年2月5日法檢一字第0940800382號書函復台端在案,請參閱各該書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經查各該書函係對抗告人陳請事項所為之函復,係屬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各該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命相對人應另為處分,就抗告人之申請函及行政院秘書處94年1月18日院臺法移字第0940001818號移文單之請求,提供法令、規章、行政程序之資料及說明;㈢另就侵權部分請求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元之損害賠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務部職掌全國檢察、矯正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務。94.1.25表示依行政院秘書處
94.1.18移文辦理。文號為院臺法移字第0940001818號,行政院文中說明如下,甲○○陳訴,請求提供法令、規章之行政程序一案,事屬貴管,移請卓處逕復並副知本處。釋字第四六九號節文:「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規定明確,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本案之行政處分為相對人之申請,由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完全符合訴願法第三條之規定。釋字四二三號,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不因其用語、形式‧‧‧,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前開書函係相對人對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亦未直接影響抗告人之權利義務,自難謂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於法即有不合,原審以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主張上開書函為行政處分,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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