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另補充「於民國
10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第10行另補充「在警方知悉其涉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行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昱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於
101年11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遇警方臨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其承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刑案陳報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坦承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林昱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
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第3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上午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10時54分,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122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1228號)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