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嘉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0年度簡字第8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0年度簡字第8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101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㈡㈢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㈣
101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101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㈣㈤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曹嘉偉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6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採尿日期:101/6/28)。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曹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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