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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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世國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㈠97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再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分經本院以㈢99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99年度簡字第5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㈢㈣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揭㈡罪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下午3時至4時間之某時,在臺北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上揭採尿時間,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世國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周世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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