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林金鏞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陳慶榮
陳慶元 陳慶郎 陳慶松陳素琴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九二五之ㄧ、九二五之二、九二五之九、九二五之十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合計面積一二一點○五平方公尺(其中同段九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內○點○一平方公尺、同段九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內面積○點四三平方公尺、同段九二五之九地號土地內面積○點三八平方公尺、同段九二五之十地號土地內面積一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將同段九二五之十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鎮○○段925-1、925-2、925-9、925-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任何正當理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管協議,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 陳清潭 於民國62年間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建造,其他共有人實無可能同意陳清潭占用遠超出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是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陳清潭與其他共有人無任何使用借貸契約,亦無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系爭建物為老舊違章建築,若任令被告繼續無權且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實非公平合理,更不利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規劃及整體社會經濟發展。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之祖父 陳坉 與訴外人 陳桞陳水淨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及2分之1,後因陳坉於37年間死亡後,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彰化縣政府代管,惟陳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陳清潭及 陳角 共同繼承,陳清潭經共有人同意後,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被告在陳清潭於90年7月2日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依法有據。被告係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遭變賣,系爭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曾同屬被告,且陳清潭與 陳金愛陳文登陳正雄 、陳水淨等原共有人均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近親,彼此同意系爭建物使用所占用之基地,原告為陳正雄之後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與被告有租賃關係;且陳正雄於99年8月9日買受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其行為對外已有明示或默認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繼受前手之權利,自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再者,原告於其前手陳正雄點交系爭土地時,已知有系爭建物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74.64平方公尺(詳如附
圖所示),該建物為陳清潭於63年間所建造,陳清潭於90年
7月2日死亡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㈢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一部
,被告之祖父陳坉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分之
1;嗣陳坉於37年9月11日死亡,於72年7月15日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自72年11月16日起登記由彰化縣政府代管。陳坉之應有部分嗣於99年5月20日經國有財產局變賣,由陳正雄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於99年8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將之出賣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係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㈡原告行使所有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爰分敘如下: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並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然細繹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其適用之前提以「土地與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如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
4號判決參照);倘非上開情形,即與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而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既援引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須證明讓與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為前提,倘讓與前系爭建物所有人係無權占用該土地,縱嗣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或土地所有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均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0號判例闡釋:「本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出賣與他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及後拍賣時未有所主張,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屬明瞭。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陳坉、陳桞、陳水淨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4分之1、4分之1及2分之1,嗣陳坉於37年9月11日死亡,於72年7月15日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72年11月16日起登記由彰化縣政府代管,嗣於99年5月20日經國有財產局變賣予陳正雄;而陳桞則於59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金愛、陳文登、陳正雄於81年10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陳水淨則於78年9月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 陳文欽 繼承,並於78年10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49至156、212至219頁)。
由上可知,陳清潭於63年間建造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陳坉之繼承人、陳金愛、陳文登、陳正雄及陳水淨等人,被告抗辯其係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占有系爭土地,自須證明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即陳清潭建造時,業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即陳坉之其他繼承人、陳金愛、陳文登、陳正雄及陳水淨等人全體之同意。
⒉訊據證人陳文登證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並未推派任
何人管理系爭土地,陳清潭在該地建造系爭建物時,未經其同意,嗣後申請水電時方向其索取證件,因陳清潭興建該建物未經其同意,故並未將證件交付陳清潭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堪認證人陳文登並未同意陳清潭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是陳清潭建造系爭建物既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推定之租賃關係。被告辯稱其係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⒊至證人 姚啟忠 固證稱:陳清潭興建系爭建物時,係經陳水
淨之父 陳鐘之 配偶同意,未聽過其他共有人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37頁),然其證言至多僅足認定陳清潭建築該建物時曾得陳水淨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並未表示意見,尚難認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⒋又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繼承人逾期怠不申請繼承登記,及防止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與年俱增,導致地籍失實,而以上開規定為解決之道。查被告係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由彰化縣政府代管後,經國有財產局變賣,依上開規定,被告已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係立法者權衡土地承租人與經標售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者利益之規定,由該項規定觀之,就經標售之土地有租賃關係者,其租賃關係於標售後尚僅能存續5年,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推定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參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利益權衡,更難認本件有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而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之事理基礎,是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亦屬無據。㈢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
⒉經查,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59.4平方公尺,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74.64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12至219、228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該土地面積之48%,致原告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而原告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後,可使系爭土地獲得充分利用,避免土地因不完整而開發困難,且系爭建物興建於63年間,為老舊建物,無法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完全發揮,再者,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亦有相當時日,已長時期間占用系爭土地,其長時間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經濟價值已足彌補建物遭拆除之損失,因此,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僅係使無權占用者不能繼續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助於土地之整體發開與利用,對原告而言可獲相當收益,且國家社會並不因而受有極大損害,則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非屬權利濫用。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亦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處,兩造間之利益亦無須藉由誠信原則加以調和之特別情事存在;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或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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