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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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46號被告 高素珠 原告 高榮隆 與被告祭祀公業 高積祥 及上列被告高素珠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原告高榮隆與被告祭祀公業高積祥、高素珠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0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事件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素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存在;2、被告高素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上開聲明經承辦法官闡明:本件原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第一項財產權無法核定(故以)165萬元(計),第二項80萬元,兩造有無意見?惟查兩造皆無意見。有該卷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是本件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二)次查被告高素珠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37,882元。
(三)被告高素珠復不服高等法院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37,882元。
(四)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可知,本件經暫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5,255元應由被告高素珠負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素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25,255元,應由被告高素珠自行負擔,並由被告高素珠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