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6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惠君前①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所示之刑於民國98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
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惠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9日
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王惠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王惠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65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第368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
1個,並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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