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八號
具保人甲○○住高雄被告乙○○女四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未予聲請羈押,茲該被告具保後業已逃匿,經本院拘提未著,又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亦未有所獲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拘票、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本件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