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被友人載往中崙一路與中崙三路口預備路邊休息,並未騎乘機車,就被警察做酒測,異議人對於警員林盛健十分不滿,當時異議人並未騎車,警員如何可以這樣把異議人載到警局,罰單作酒後騎車,及亂說異議人被攔檢,對此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於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以不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舉發為由,逕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向高雄區監理所詢問結果,高雄區監理所尚未對異議人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