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前戡亂時期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於未受合法之偵查審判程序下,因涉叛亂罪,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直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查無叛亂意圖及具體犯罪事證,予以聲請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計遭違法羈押一百二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六十萬五千元。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係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固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此一請求,仍以符合於前開條文所述適用要件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羈押,嗣因叛亂案件犯罪嫌疑不足,乃由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開釋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解轉送矯正處分,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曾自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遭羈押共一百二十一日等情,業經本院九十年賠字第一八二號決定書認定確定在卷屬實。而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將審理之同一事實以無審判權為由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九日發監執行,而檢察官
執行時已將聲請人前開自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一百二十一日之羈押期間予以折抵刑期,此節亦經本院於前開九十年賠字第一八二號確定案件中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執助字第九六0號執行指揮書查明在卷。故聲請人前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前所受之一百二十一日羈押期間,業經折抵刑期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羈押所據犯罪事實,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即與前述適用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