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乙○○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渠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誣告犯行,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二人為提高選舉之知名度及造勢效果,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均係大學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其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