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二人為年齡各約五十、四十餘歲之男女各一人,身材大小及住高雄市○○區○○○路○○○巷○○弄二之四號五樓,惟未載明確實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本院依自訴狀所載被告地址函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該址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經函復並無該址門牌號碼,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高市苓戶字第0九二0000六八八號函一紙在卷,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二人之住所均非真實,是自訴人僅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別、大約之年歲、身材大小及錯誤之住居所地址即提出自訴,實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二人之確實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遵命補正,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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