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綠表各一份在內可稽,僅因一時衝動而傷害告訴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所造成之傷害並非十分嚴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