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得悉被害人乙○所涉賭博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乙○謊稱:若準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即可為之關說另聲請非常上訴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間交付面額分別為十萬、九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供被告活動關說,被告則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五日分別兌領上開支票後即逃匿無蹤,嗣被害人乙○經通知發監執行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O一二七號函)。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再加計偵審期間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收案,由本院於八十年八月二日發佈通緝),合計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而被告自行為時(起訴書僅載七十八年五月間,爰以被告首次兌現支票之同年五月三十日計算)迄今計達十三年又九月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