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三六一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接奉相對人聲請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三六一號民事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Cli-Cla」商標專用權,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因與聲請人就「Cli-Cla」商標專用權簽訂轉讓同意書,惟因聲請人迄今未將該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為恐聲請人將該商標專用權移轉予第三人,造成損害,故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對聲請人提起辦理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三六一號、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九號卷審核屬實,是前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提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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