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八號、第一九二六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遊戲卡匣肆拾陸塊,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加「予不特定人,並以之為常業。」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犯罪而言,至於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工具,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在加工區沒有工作了,才賣這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參以被告販買時間長達五月,應認被告係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為常業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公訴人漏引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上開內含仿冒商標之卡匣,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以一販賣卡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論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係他人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商標之卡匣,仍販賣予不特定人圖利,漠視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為遊戲卡匣所投注之大量心力,嚴重侵害他人權利,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遊戲卡匣四十六塊,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