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並辯稱其並無施用任何毒品;惟被告於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KH二○○二B0000000號)一紙附警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並無施用毒品等語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二次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二次施用毒品案件,業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惟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而犯本案,已如前述,顯見其並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惟因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