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宥維 律師
參加人 薛國良
薛雅馨 上二人共同 駱怡雯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薛玉林
薛國利 上二人共同 陳樹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事件,被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國良、薛雅馨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備位聲明之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
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追加原告薛國良、薛雅馨(下合稱薛雅馨等2人)為訴外人 薛丁仁 之繼承人。薛丁仁前以己為要保人,薛雅馨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薛丁仁於民國107年8月間因病重致意識不清醒,並於107年8月3日23時20分死亡,則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自屬欠缺行為能力而無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因上訴人提出伊等及薛國良對薛雅馨無保險利益之新攻防方法,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薛丁仁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薛丁仁」變更為「薛雅馨」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
181、182頁)。
三、經查,依被上訴人上開備位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本院於112年1月9日準備程序詢問薛雅馨等2人願否同意追加為備位訴訟之原告,經其等訴訟代理人表示:與當事人確認後陳報(見本院卷二第35頁);嗣於112年2月13日表示拒絕為原告,此有本院112年2月13日電話記錄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則將使被上訴人備位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從而,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命薛雅馨等2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命薛雅馨等2人於5日內追加為備位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表】保險單號碼保險名稱最初訂約時要保人被保險人訂約日期Z000000000-00富邦人壽大利多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薛丁仁薛雅馨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