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告 薛玉林
薛國利 被告 薛雅馨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之變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法定情事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判斷。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繼承人 薛丁仁 於民國107年8月3日已喪失事理認知及判斷能力,且屬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被告薛雅馨仍將「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自薛丁仁變更為被告薛雅馨,考量原告亦為被繼承人薛丁仁之繼承人,故對被告薛雅馨提起訴訟,聲明為「確認被告薛雅馨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薛丁仁變更為薛雅馨之行為無效」(下稱起訴聲明,見本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14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9頁)。
㈡、又原告起訴後具狀變更改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為被告,主張因系爭保險107年8月3日之要保人變更行為無效,故富邦公司與被繼承人薛丁仁之全體繼承人間,應就系爭保險存有契約關係,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原告薛玉林、薛國利與變更被告富邦公司)間就被告(即富邦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被保險人:薛雅馨,保險種類:富邦人壽大利多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人原告(即薛玉林、薛國利)、 薛國良 及薛雅馨,契約始期:99年5月21日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下稱變更後聲明,見審重訴卷第281頁)。
㈢、是比對起訴聲明及變更後聲明,不僅就受訴被告已自「薛雅馨」變更為「富邦公司」,已屬訴訟主體更易之當事人變更,且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亦從「特定法律行為有效與否」變更為「特定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可見其欲確認之訴訟標的亦全然不同,再查被告薛雅馨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變更(見審重訴卷第305頁),依據上述說明,此情形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例外要件,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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