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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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良鑑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29號、第20870號、107年度偵字第2354號、第3232號、第3233號、第3234號、第33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良鑑(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而可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據聲請人與 黃琬萱 於民國103年10月6日、104年1月27日之L
INE對話截圖,聲請人曾告知黃琬萱:「採購直接去找 副董 (指陳 偉志 ,下同)處理,交接出去」,而黃琬萱則曾向聲請人告知:「副董帶LM吃茹絲葵」。另依據103年1月13日由 陳慶 男長子 陳偉郎 助理寄送給聲請人秘書的電子郵件,也有提及:「本件採購案關於後勤的問題還需要偉志副董協助處理」、「小組無法取得戰系廠商的聯絡方式,因此無法請各廠商對後勤部分報價,需要麻煩偉志副董和LM協調,請LM提供各廠商的聯絡方式以利詢價」。又依據LockheedMartin公司(下稱LM公司)於104年6月30日所寄發給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的電子郵件,可證明慶富公司與LM公司的聯絡窗口是 陳偉志 ,並由陳偉志負責採購金額的磋商。又綜合上述新事證可知,本件採購案從備標期間,採購權就交給陳偉志、由陳偉志負責與LM公司聯絡,故只有陳偉志知道契約金額是多少錢,並依照其要求支付相關款項。
㈡依據聲請人與黃琬萱於104年2月2日、3月21日之LINE對話截
圖,黃琬萱曾向聲請人轉達陳偉志之訊息:「LM一小時內會寄合約電子檔,請律師看完,是明早第一件事,LM真的想明天就簽,請讓執行長知道」,另向聲請人表示:「執行長,James發信給thales表示:副董說績效考核人員來之前需先訂合約,所以要飛去美國跟LM討論,預計下週二到週五(3/24-27)跟IM財務長會議時間(3/24-26)相衝突,如副董不在,需執行長全程參與並指示,請知悉」;而依據聲請人與陳偉志於104年2月2日之LINE對話截圖,陳偉志曾向聲請人表示:「LM合約搞定。他們會把合約修好,然後再寄給我們律師,之後再簽,不需要這次那麼趕簽」、「他們改好會寄給我和Yolanda」、「剛剛又打過來,希望如果明天看完就可以簽」,足證直到104年3月21日,慶富公司都尚未與LM公司正式簽約,而聲請人完全不知何以於104年1月27日所需支付的訂金金額為1256萬美元,只是聽陳偉志告知,就相信要支付上述金額的訂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而予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之後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審理後,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故予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犯罪事實略為:聲請人於100年至104年10月間,擔任慶富集團執行長,其與慶富公司董事長 陳慶男 、慶富公司副董事長陳偉志,均明知慶富公司與LM公司簽訂採購獵雷艦戰鬥管理系統及艦船通訊系統合約(下稱LM合約)之合約生效款為合約總價2億9300萬美元之4%,即956萬美元,付款方式為首期款100萬美元,尾款856萬美元,且慶富公司應將款項直接支付給LM公司,而匯入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00000000號帳戶,其3人為使慶富公司節稅,決議以透過境外紙上公司AntaiZ
unCapitalLimited(下稱AZ公司)付款予獵雷艦設備供應商,並由慶富公司支付高於供應商合約所定之價款予境外紙上公司,將差額款項存放於境外紙上公司帳戶,藉此提高慶富公司之成本以資節稅。因而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偉志於104年1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 李春滿 ,製作AZ公司104年1月26日不實商業發票,於該業務文書虛偽登載AZ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獵雷艦戰鬥系統整合4%首期款1256萬美元,匯入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聲請人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黃琬萱製作慶富公司內部簽呈、付款申請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支付LM合約生效第一期款1256萬美元應匯入AZ公司上述帳戶之不實業務事項,再由陳偉志、聲請人、陳慶男批示付款完成。待完成慶富公司內部批示付款流程後,即於同年月27日由慶富公司將1256萬美元匯至AZ公司上述帳戶,再由陳偉志於同年月29日自AZ公司上述帳戶匯款856萬美元至LM公司前述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帳戶,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此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㈠關於前述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電子郵件,依本案確定判決
書所載,並未經斟酌判斷,故具有前述的「嶄新性」。再者,依據上述LINE對話截圖及電子郵件,亦可推認慶富公司與LM公司間之LM合約,主要應是由陳偉志負責、擔任聯絡窗口。然而,依照一般常理,一家公司所進行之採購案,雖由公司內某人主要負責處理、擔任與其他公司的聯絡窗口,但並不會因此就只有該採購案的主要負責人才會瞭解該採購案的內容,只要本身在公司內所負責之業務涉及該採購案,即會依其業務內容而對該採購案有不同程度的瞭解。因此,聲請人僅以上述可推認「慶富公司與LM公司間之LM合約,主要應是由陳偉志負責、擔任聯絡窗口」此事項之前述LINE對話截圖、電子郵件等證據,即主張該等證據另可得出「LM合約金額僅有陳偉志知悉」此一結論,顯屬難以採認。
⒉依據本案確定判決所載,其是以:「⑴聲請人負責督導、指揮
專案小組成員辦理獵雷艦各項設備採購及履約事項,自須掌控專案各項供應商合約之付款期程,故對於慶富公司於104年1月26日之付款對象不可能是AZ公司、慶富公司應付給LM公司之合約生效款僅856萬美元尾款等事項,均無從推稱不知。⑵依據證人陳偉志、陳慶男之證詞及聲請人在慶富公司簽呈上之批示,可以證明:『由慶富公司設立境外紙上公司,再由境外紙上公司與慶富公司交易,提高慶富公司成本以使慶富公司節稅,乃是聲請人的構想』此一事項。⑶依據證人黃琬萱之證詞,證明本件簽呈、付款申請書乃是聲請人指示黃琬萱所製作。⑷依據證人陳偉志之證詞,證明聲請人就『慶富公司匯款1256萬美元給AZ公司,但實際上只有將其中856萬美元轉匯給LM公司』乙事,事先即已知情並有參與」等多項事證,論認聲請人確實有參與本件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電子郵件等新證據,除可推認前述「慶富公司與LM公司間之LM合約,主要應是由陳偉志負責、擔任聯絡窗口」此一事實外,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依據上述多項事證所為之前述認定,顯然無從加以動搖。
⒊因此,關於前述聲請意旨㈠部分所提之各項事證,均缺乏前述
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而無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關於前述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
圖,依本案確定判決書所載,並未經斟酌判斷,故具有前述的「嶄新性」。然而,依據本案扣案編號壹-6-40之扣案物所示,慶富公司早於103年4月28日,即與LM公司就獵雷艦專案戰鬥管理系統及艦船通訊系統簽訂LM合約,而之後於104年2月2日所簽署者,乃是第3次修正條款,此經本案確定判決論認明確(判決書第195頁)。因此,上述LINE對話截圖所顯示的對話內容,應是就修正條款的簽訂所為。而若非如此,聲請人又如何會在完全未有合約的狀況下,願意簽名同意支出高達1256萬美元的訂金?此顯然與常情有違。因此,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之「直到104年3月21日,慶富公司都尚未與LM公司正式簽約,故聲請人不知所需支付之訂金金額為何」此一事項,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29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載之相關事證,已經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不據以作為聲請本件再審的理由,故本院就此部分自不需再予論述,併予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