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佐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第187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佐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深色長形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佐廸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園亞洲麻將協會(下稱麻將協會)店內,見 林義皓 將皮夾放置在大廳圓桌上而暫時離開至店外接聽電話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得手。
㈡葉佐廸另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天晟醫院地下2樓復健室內,見 劉湘玲 將背包放置於診間外之長型椅座上而暫時離開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內之深色長形錢包1個(價值1,000元,內有現金850元、悠遊卡、復健紀錄卡、外籍看護身分證各1張)得手。
二、證據:㈠被告葉佐廸於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皓、證人 徐保英 (被害人劉湘玲之母親)
、證人即麻將協會員工 林佳萱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就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涂宏瑋 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
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查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被害人林義皓、劉湘玲均因短暫離開而將其等之物品放置在前述離自己不遠之處,並非遺失或一時遺忘於該處,其等應未喪失對上開物品之管領力,僅係持有轉為較鬆弛而已,而被告趁機竊取之,以破壞其等對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自係該當竊盜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㈠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見易字卷第64頁),已無礙其防禦權。
㈢被告上開兩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恣
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中風不良於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即現金3,100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即現金850元、深色長形錢包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中之悠遊卡、復健紀錄卡、外籍看護身分證各1張,或因被害人之專屬性甚高,或可掛失止付,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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