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人 阮鈺蓉 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阮鈺蓉於警詢之證述」;「贓物任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刑案紀錄,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竊得之手提包2個及行李箱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所竊物品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偵卷第39頁),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915號被告劉春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衡為桃園市楊梅區青山六街1巷比佛利社區(下稱比佛利社區)住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下午3時30許,在上址比佛利社區停車場,徒手竊取阮鈺蓉所有、放置在停車場內編號30號停車格上之行李箱1個(內裝有女用包包數個、衣物及收納箱,僅發還行李箱、女用包包3個、衣物及收納箱),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於翌(14)日下午3時26許,在上址比佛利社區停車場,徒手竊取阮鈺蓉所有、放置在停車場內編號30號停車格上之手提袋2個(內裝有女用包包數個及衣物,僅發還手提袋2個及衣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阮鈺蓉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鈺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人阮鈺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任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行李箱、手提袋內之女用包包共18個,其中1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萬5,000元)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