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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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建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83號、110年度偵字第23266號、110年度偵字第2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建 信與 王裕良 、 蔡志鴻 及綽號「 清宏 」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相關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詳附表編號4所示)。嗣因警方追查轄區竊盜案件,發覺可疑涉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 高雄市 鼓山區鼓山一路53巷口,警方於附近搜尋得悉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屋主 鄭精義 行經該處,據其供述知悉前述車輛車主於其屋內,表示願意讓警方進去該屋搜索,後對王裕良查扣供行竊使用鐵撬1支,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該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李建
信(下稱被告 李建信 )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王裕良酒後向伊借車,伊不想借他,他就請伊載他去現場;到場後,伊因為內急去上大號,並不清楚王裕良他們要做什麼,後來上車時,伊還有罵王裕良他們為何要把發電機放在伊車上;伊沒有搬發電機,也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建信於110年7月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清宏」及被告王裕良、蔡志鴻至高雄市大寮區和業三路與和業五路口附近之工地,期間該車上有人下車進入該工地之廠房內,將告訴人 曾啟明 所有發電機1台搬運離開該廠房,並放置在路旁草叢內後,被告李
建信再駕車搭載眾人離去;隨即於同日3時47分許,再由被
告王裕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清宏」返回前述放置發電機處,共同將發電機搬上自小貨車後離去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王裕良、李建信、蔡志鴻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訴字卷第
59、60、103、107、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41至4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現場照片及與遭竊發電機同款之發電機照片7張(見警三卷第45至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1份(見警三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裕良於警詢時陳稱:一開始「清宏」叫
我幫忙搬運該發電機,所以我又拜託李建信開車載我們前往,到達後「清宏」就帶我們從案發地工廠後門進入(無後門直接進入),4人合力將發電機推出來,試圖將發電機
搬上後車廂,但因為太大而搬不進去,加上李建信有事就先行離去,隨後返回五甲一帶,「清宏」又叫我開1台他的
自小貨車載他返回現場搬運該發電機,搬完後又返回五甲一帶將他放下車與發電機一起,之後我照他指示將車停放在鳳山中崙一帶後,我徒步離開之後就聯繫不上「清宏」了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16至19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鴻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是王裕良拜託我去幫忙搬發電機,車上共有我、王裕良、李建信、「清宏」4人
一同前往案發工地現場,是我們4人一同將該發電機從工地推出道路邊,因為李建信的自小客車後車廂放不下該發電機,
才沒有將該發電機搬走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79至28
7頁),是被告王裕良、蔡志鴻上開證述情節,經互核一致
,應堪採信。據此,可知被告李建信與王裕良、蔡志鴻及「清宏」共4人於110年7月5日凌晨3時許,共同搭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和業三路與和業五路口附近之工地後,車上4人確實均有下車進入該工地之廠房內,並共同將告訴人曾啟明所有發電機1台搬運離開該廠房,但因被告李建信的自小客車後車廂放不下該發電機,才沒有將該發電機搬走,並放置在路旁草叢內。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⒈03:00:00至03:05:15(截圖編號:圖一至圖二)於03:04:3
6(播放時間4分39秒處)一台深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駛入畫面(畫面暫停截圖車牌號碼0000-00),開向畫面末端迴轉至對向車道,並停止在畫面右上方之對向車道旁。
⒉03:05:18至03:21:20⑴自小客車熄火後,於03:05:17副駕駛座方向有人開啟車門,
先有一人身著淺色上衣、頭戴棒球帽(下稱A)下車後於03:05:20關後車門(後門),走往後方車廂,在A下車後於03:05:22復有另一人身著深色上衣(下稱B)從駕駛座位置下車,並於下車後於03:05:24關上車門。(截圖編號:圖三至圖五)⑵A於駕駛座方向開啟車門時,副駕駛座方向有另一人頭戴帽
子、口罩,身著深色有圖案的上衣(下稱C)同時開啟車門。(截圖編號:圖三至圖五)⑶於03:05:26,A、B、C三人走往畫面中路旁左側之建築物
,並在建築物前查看、逗留。(截圖編號:圖六至圖九)⑷於03:05:39,副駕駛座方向有一頭戴淺色帽子、口罩,身著
深色上衣之人(下稱D)開啟車門(因影片中天色昏暗,無法分辨係副駕駛座車門,抑或是副駕駛座後方車門),D下車後走往建築物方向,於03:05:54時C與D擦身而過,C走到自小客車後車廂,要開啟後車廂而無法順利開啟,而走至駕駛座旁,上半身彎腰進入駕駛座窗戶,之後再走到後車廂處打開後車廂。(截圖編號:圖八至圖十二)⑸嗣於03:06:44,C關上後車廂後走進建築物内,直至03:21:
20,該四人均未走出建築物。(截圖編號:圖十三)⒊03:21:21至03:23:30(截圖編號:圖十四至圖二十四)
於03:21:22,D自建築物走出,並走往自小客車後車廂,要開啟後車廂而無法順利開啟,走至駕駛座旁打開駕駛座車門,上半身彎腰進入駕駛座再出來,之後走到後車廂打開後車廂;嗣另外A、B、C三人陸續自建築物內走出,B先走至後車廂(時間約03:21:44),A、C走在最後方,A上半身彎腰像是推著一物品,C則在前方拉動的動作。在D打開後車廂後,四人一起將該物品搬運至後車廂(時間約03:22:04),因無法將該物品裝載至後車廂內,D先走往副駕駛座車門,並打開車門,其餘三人在後車廂繼續移動物品。其後A、C繼續在後車廂移動物品,B站側邊後先回到駕駛座。
D見A、C移動物品於路邊時,前去觀看,結束後又回到副駕駛座車門處後上車,A、C亦一同返回車內,由B上駕駛座開車離開現場。
⒋03:23:31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車號:0000
-00確實於案發時有到現場,且有A、B、C、D等4人於3時5分、6分左右陸續走進路旁之建物內(按其中B即應為駕車者被告李建信;原審就此部分之勘驗時,將A、B二人混淆,而誤認A是駕車者,爰一併更正之),直至3時21分許始陸續走出該建物,其中A像是推一物品(應是本案失竊之發電機),C則在前方拉動的動作,在D打開後車廂後,4人一起將該物品搬運至後車廂(時間約3時22分許),惟因無法順利將該物品裝載至後車廂內,而將該物品放置於路邊,該四人則陸續上車,由B至駕駛座開車離開現場。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確認被告李建信等3人與「清宏」係一同進入案發工地廠房內,且一同走出該廠房,並由A、C將所竊得之發電機合力推拉出廠房,再由其等4人一同欲將該發電機搬上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此部分勘驗結果,經核與被告王裕良於警詢、蔡志鴻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情節亦均相符,應足堪認被告李建信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無疑。
㈤再依本件案發時之情狀觀之,本件案發時間是凌晨3時許,案
發地點為四下無人之工地廠房,若被告李建信等3人與「清宏」僅係為前往案發地點拿取「清宏」之工作工具,為免瓜田李下之嫌,應大可等到白日再前往拿取;其等捨此不為,偏偏卻於三更半夜前往,如謂不知此行係為竊盜而行,實難令人相信。被告李建信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而共同被告王裕良事後亦供稱:李建信、蔡志鴻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云云;然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李建信等3人與「清宏」均有將該發電機共同搬上自小客車後車廂之行為,顯見被告李建信應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李建信、王裕良上開所稱,亦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㈥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建信等人已將該發電機竊取並搬出廠房外,顯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僅因被告李建信之自小客車後車廂無法置放,才將所竊得之發電機放置在路旁草叢內,先行離去,再由被告王裕良、「清宏」駕駛自小貨車返回將所竊得之發電機載走,是依上揭說明,其等4人於將發電機推出工地廠房外之時,顯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此時,其等4人之竊盜行為即已經既遂,縱然被告李建信與蔡志鴻事後並未返回現場搬取贓物,其等之竊盜行為亦應屬既遂無疑。
㈦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李建信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李建信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李建信與王裕良、蔡志鴻、「清宏」等人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結夥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建信等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在將該發電機竊取並搬出廠房外時,顯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此時,其等竊盜行為即已既遂,僅因無法自小客車無法搬動,才將所竊得之發電機放置在路旁草叢內,先行離去,再由被告王裕良、「清宏」駕駛自小貨車返回將所竊得之發電機載走,縱被告李建信、蔡志鴻事後並未返回現場幫忙搬取贓物,其等之竊盜行為亦應屬既遂無疑。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建信、蔡志鴻此部分竊盜犯行為未遂,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且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被告李建信所犯為結夥竊盜既遂,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李建信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建信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或牟取財物,任意結夥竊取他人物品,法紀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又敘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發電機1台,已由「清宏」取走,業據被告王裕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9頁),被告李建信並未因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李建信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王裕良、蔡志鴻等人所犯部分即附表編號1、2、3部分及編號4之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新臺幣)主文1(起訴書附表2)王裕良古椎110年8月31日8時3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自助洗車場(會社段16-1號, 方國彥 經營)由「古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換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車牌),搭載王裕良至左側自助洗車場,再推由王裕良下車持鐵撬扳開兌幣機,得手現金2,000元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裕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3)王裕良古椎110年8月31日8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正大洗衣店, 許世璋 經營)由「古椎」駕駛同上自小客車,搭載王裕良至左側自助洗衣店,再由王裕良下車持鐵撬扳開儲值機,欲行竊其內儲值金額,並得手卡片機盒2個後離去,致該儲值機損壞而不堪使用。王裕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片機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4)王裕良110年9月6日3時4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加水站( 林良靜 經營)王裕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述加水站,持一字起子破壞投幣機,竊取現金50元之硬幣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裕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5)王裕良李建信蔡志鴻清宏110年7月5日3時許,高雄市大寮區和業三路與和業五路口工地李建信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裕良、蔡志鴻、「清宏」至左述地點附近工地,因該處廠房未有門扇,渠等下車入內竊取曾啟明所有發電機1台,共同搬運離開該廠房後,欲搬上自小客車之後車廂,然因發電機過大而無法放置,遂先將該發電機放置在路旁草叢內,渠等遂共同搭車離去,找尋其他方法搬運。隨即於同日3時47分許,再由王裕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清宏」返回前述放置發電機處,共同將發電機搬上自小貨車後離去。王裕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建信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蔡志鴻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