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聲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洪明農 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的內容主要為:本件對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洪明農(下稱聲請人)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有下列錯誤之處,故聲請重新審理:
㈠評估師詢問聲請人首次犯罪紀錄,聲請人是說20多歲,但評
估師聽錯,導致聲請人在「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此一評估項目中,因被誤認屬「20歲以下」的情形,而為10分之計分。
㈡聲請人是從屏東監獄轉至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入所時的
檢驗結果並未驗出海洛因,此可向勒戒所查詢,何以在「多重毒品濫用」此一評估項目中,會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被多計5分?㈢聲請人從民國109年間獲得假釋後,每2個星期就要回地檢署
驗尿1次,期間均未驗出毒品反應,何以在「使用年數」此一評估項目,會因超過1年而被計為10分?㈣聲請人實際上是從事全職工作,此可以傳訊聲請人老闆木昭
賢前來證明,故本件就「工作」此一評估項目,以聲請人從事兼職工作而論計2分,有所錯誤。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上述規定所稱之「敘述理由」,是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重新審理事由的原因事實而言,如果沒有具體表明,或只是空言有法定重新審理事由而沒有敘明具體情形,又或所述的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均應認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不合法。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須為在裁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裁定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的證據。其次,該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的結論,而對受裁定人改為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顯著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重新審理的理由。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獲准後,因聲請人於勒戒期間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向同法院聲請裁定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該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所為聲請與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評估結果相符,故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後,本院認其抗告並無理由,因而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81號裁定,將聲請人之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經調取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81號乙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是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81號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2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本院卷第1頁),故其聲請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先予說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重新審理,然而:㈠關於聲請人前述㈠至㈢所示聲請重新審理的理由:
⒈有關㈠部分,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
載,就「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此一評估項目,其判斷依據乃是受觀察、勒戒人毒品犯罪的司法紀錄,並非受觀察、勒戒人本身的供述。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首次毒品犯罪的時間為86年間,而聲請人是於68年間出生,故其當時尚未滿20歲。因此,本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此一評估項目的評估結果並無錯誤。
⒉有關㈡部分,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
載,所謂「多重毒品濫用」,是指受觀察、勒戒人的毒品使用經驗,並非入勒戒所時的毒品使用情形。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確曾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本件「多重毒品濫用」此一評估項目的評估結果亦無錯誤。
⒊有關㈢部分,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
載,所謂「使用年數」,是指受觀察、勒戒人於勒戒該次所使用的毒品,其歷來使用期間的長短,非單指勒戒該次的施用毒品情形。聲請人本次是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觀察、勒戒,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多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受司法處遇,使用該項毒品的年數遠超過1年,故本件關於「使用年數」此一評估項目的評估結果並無錯誤。
⒋綜上,聲請人此部分據以聲請重新審理的理由,均只是以其
對於相關評估項目的誤解,認為評估結果有誤,而未具體表明本件有何相關符合法定重新審理事由的原因事實,依據上述說明,其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所規定的法定程式而不合法。㈡關於聲請人前述㈣所示聲請重新審理的理由:依據本件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載,聲請人評估總分合計為66分,而其「工作」此一評估項目,是因從事兼職工作而論計2分。因此,即使因聲請人從事全職工作而將上述2分扣除,其評估總分合計仍有64分,同屬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情形。從而,聲請人就此雖提出證人 木昭賢 此項新證據,但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裁定的結論,故欠缺前述「顯著性」的要件,無從作為聲請重新審理的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其部分聲請不合法,部分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