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539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聖傑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110年度偵字第12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另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一併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聖傑前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110年度偵字第12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酚成分,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紙(報告日期:109/07/07、報告編號:
D0000000號;報告日期:109/07/07、報告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卷〈下稱偵字第4217號卷〉第195、213頁)在卷可稽,堪認該等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3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1個、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珈綾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鑑定報告是否沒收銷燬1甲基安非他命2包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07/07、報告編號:D0000000號):白色結晶2包,含袋總重1.54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字第4217號卷第195頁)沒收銷燬2大麻1包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07/07、報告編號:D0000000號):菸草1包,含袋重0.41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Cannabinol(大麻酚)成分(見偵字第4217號卷第213頁)沒收銷燬3玻璃球1個沒收4吸食器針筒2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