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宥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宥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7號被告韋宥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宥辰自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許起至翌(14)日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京采歌友會」內飲用啤酒後,迨於同日3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3時15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仁慈路口時,因 陳勝雄 (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向自路緣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於同日3時49分許,檢測韋宥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宥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勝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4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邱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