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30號抗告人 薛玉林 抗告人 薛國利 相對人 薛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薛丁仁 前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相對人薛雅馨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薛丁仁長期飽受肝癌之苦而持續接受治療,自107年8月1日起即已呈現生命徵狀不穩、反應遲鈍之情況,薛雅馨竟趁薛丁仁無意識之際,於107年8月3日即薛丁仁死亡當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薛丁仁變更為自己,薛丁仁於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時,既已喪失事理認知及判斷能力,亦因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薛雅馨就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應屬自始當然無效。從而,系爭保單要保人仍應為薛丁仁之全體繼承人,伊等為薛丁仁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薛雅馨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薛丁仁變更為薛雅馨之行為無效。嗣於起訴後另主張:薛丁仁死亡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地位應由薛丁仁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伊等、薛雅馨、訴外人 薛國良 與富邦人壽間,故變更被告為富邦人壽,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要保人:伊等、薛國良及薛雅馨)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訴訟主體更易之當事人變更,及確認訴訟之標的由特定法律行為有效與否,變更為特定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經對造同意(薛雅馨具狀表示不同意變更,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305頁)、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訴之變更。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訴及變更之訴同基於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於107年8月3日由薛丁仁變更為薛雅馨之行為有效與否之基礎事實,且本件原訴迄未經開庭審理,兩造並未進行實質攻防,無礙原訴被告薛雅馨、變更後被告富邦人壽之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同條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要件,且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而符訴訟經濟,原裁定未詳述伊等訴之變更有何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理由,即逕以裁定駁回伊等所為訴之變更,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乃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發生變更,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而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已喪失事理認知及判斷能力,亦因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薛雅馨就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變更行為應屬自始當然無效。嗣抗告人仍以該變更行為係屬無效為基礎事實,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於薛丁仁全體繼承人與富邦人壽間,因而變更被告為富邦人壽,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變更富邦人壽為被告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前揭要保人變更行為有效與否之同一基礎事實,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利用,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又抗告人於109年8月27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富邦人壽(見原審審重訴第281至283頁),斯時迄至原審於109年12月7日為原裁定止,尚未開庭進行審理,業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查證屬實,自難認甚礙於薛雅馨或富邦人壽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認抗告人變更之訴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變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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