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8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23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景元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溫晉丞 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50號被告鄭景元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元因認溫晉丞介入其與女友 陳鈺婕 之感情,竟於民國111年8月8日早上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里歐早午餐店,見溫晉丞與陳鈺婕共進早餐,即基於傷害犯意,進入店內徒手、持店內陶瓷餐盤毆打溫晉丞,致溫晉丞受有左頭(皮)、臉部挫傷、亮前臂擦傷、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晉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晉丞、證人陳鈺婕、證人即里歐早午餐店老闆 李楷國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胡茹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