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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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辰選任辯護人劉家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61號),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甲○○(已歿)父親 王淳良 之友人,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前往王淳良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雜貨店,向王淳良索討金錢未果後離去,丙○○及友人 秦暘盛 (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恐甲○○有傷害王淳良及及其家屬之舉動,遂前往上開雜貨店查看,適甲○○於同上午8時許,再度返回上開雜貨店,丙○○見狀,因不滿甲○○頻向王淳良索討金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雜貨店前,先徒手將甲○○推倒在地,再以腳將甲○○踢至路旁,甲○○則趁隙逃跑,丙○○及秦暘盛遂在該處附近尋找甲○○,尋獲後,嗣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丙○○復在上開雜貨店前馬路中央,徒手毆打甲○○並將其拉倒,且將倒地之甲○○拖行,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秦暘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王筱筑 于偵查中之證述。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
㈥行車紀錄器截圖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㈦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以腳踹告訴人、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拉倒在地、拖行倒地之告訴人之舉,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父親王淳良索取金錢,竟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乃因告訴人業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告訴人死亡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因此不能將未和解乙節歸責於被告,且參以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父母之原諒,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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