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UONGGIANG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RUONGGI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嗣因逾期停留、非法工作而於108年11月9日遣返出境,然其為求能再度入境我國工作,竟趁船舶停靠高雄港維修之際,私自下船游泳偷渡非法進入我國,有礙於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已於112年2月6日遣送出境,此經本院向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查詢在卷,對我國治安已不生影響,自無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號被告NGUYENTRUONGGIANG(越南)
男24歲(民國87【西元1998】年10月28日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收 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RUONGGIANG係越南籍人民,明知未經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國,不得入境中華民國,竟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越南峴港以船舶搭載出海,嗣於同年6月間某日趁船舶停泊中華民國高雄港維修之際,游泳登陸高雄港而未經許可入國。其後即陸續在臺北市、桃園市中壢區不詳處所居住,並從事清潔、水電等工作維生。嗣於112年1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02巷停車場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RUONGGI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基本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植鈞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彥旂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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