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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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告 劉以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梅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30號刑事簡易判決,請求被告黃梅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等語,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黃梅婷賠償55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表明黃梅婷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即原告需以書狀說明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供本院參酌,而非僅表示如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3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內容,即要本院自行拼湊出本件之原因事實),有補正之必要。
3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