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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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34號
原告 潘煒元
被告 黃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5月4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行政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復將繕本逕送被告:
㈠本件依卷附選物販賣租賃合約兩造租賃期間為民國107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本件遭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時間為108年11月22日,斯時兩造租賃業已期滿,兩造是否於上開租賃合約期滿後另行訂約?若有,請提供新約影本(於庭期請檢具原本供本院核對是否與影本相符)。若未另訂契約兩造間是否轉為不定期租賃?
㈡本件依卷附選物販賣租賃合約所租賃之選物販賣機為4台,請提供4台機台之機具中文名稱及照片供參。倘若租賃機台數後續有增加,請一併提供增加之機台之機具中文名稱及照片供參。
三、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復將繕本逕送被告:
本件依卷附選物販賣租賃合約所租賃之選物販賣機為4台,請提供4台機台之機具中文名稱及照片供參。倘若租賃機台數後續有增加,請一併提供增加之機台之機具中文名稱及照片供參。
四、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