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37號
原 告 林佳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睿義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於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為多少或有其他請求請併寫清楚),如原告未能依限期查
報陳明,將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
則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