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救再字第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救再字第5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對之提起訴訟救助聲請,惟此聲請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5月19日裁定駁回在案(114年度救字第13號)。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郭書豪
法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