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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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2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璟鋒
李昌育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 律師
洪千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李昌育係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果菜市場內之第18號、第19號攤位(下稱本件攤位)販售雞肉之人,陳璟鋒前曾受僱於李昌育而在本件攤位工作,然與李昌育關係不睦而對其心生不滿,詎陳璟鋒於113年6月25日上午5時5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件攤位前,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幹恁娘」、「幹恁娘雞掰」等語辱罵李昌育,以此方式貶損李昌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陸續持原置放現場之現場置物籃、本件攤位上之物品擲向李昌育後,徒手毆打李昌育之身體,復與其相互拉扯,導致李昌育受有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詎李昌育不甘遭傷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回擊而毆打陳璟鋒,又取走其母 姜惠珍 所持磨刀棍毆擊陳璟鋒,復與其相互拉扯,導致陳璟鋒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併有腦震盪之症狀,因認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李昌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璟鋒、 李育昌 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璟鋒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李育昌係犯刑法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育昌、陳璟鋒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