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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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冠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歐冠緯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58分許,騎乘MMX-0353號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一路與光華一路口,本應注意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待轉區)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規定兩段式左轉,貿然左轉光華一路,適對向有 蕭美娟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蕭美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歐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歐冠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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