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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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謝邦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1月6日起,向原債權人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申請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截至95年5月18日止,
尚積欠台灣大哥大新臺幣(下同)393,828元未給付。嗣台
灣大哥大將上開債權其中390,773元讓與給原告。屢經催索
,未予置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被告
戶籍謄本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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